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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梁**、殷*、扬子寒与李**、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明朝原、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梁**、殷*、扬子寒诉被告李**、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明朝原、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梁**、殷*、扬子寒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师、被告李**、被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明朝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梁**、殷*、扬子寒诉称,2012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被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833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滑县道口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滑州路十字路口,与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前杨**在常**成精密**限公司上班)。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和受害人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先后在滑**医院和中**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治疗,最终死亡。肇事车辆豫E8339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3735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太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错,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明朝原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4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明朝原辩称,我与李*太系雇佣关系,自己与公司是租赁关系,我既是雇主又是承租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通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4500元。如果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退付给我垫付的款项。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豫E83392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合同约定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是有限额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详见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三、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我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50%。四、对于本案医疗费,依据交强险、第三者保险有关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对医疗保险标准以内的医疗费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五、原告要求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保险合同和案情依法确定保险公司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被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833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滑县道口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滑州路十字路口与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受伤后,被送往滑**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等。于2012年7月23日转入中国人**71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中枢系统感染。受害人杨**在两个医院共住院13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滑县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受害人杨**的尸体检验,死因为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杨**在滑**医院花医疗费18688.82元,中国人**71医院共花医疗费323071.9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7075.9元(国珍专营店和张**大药房),交通费3241.5元,抢救费、停车费300元。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和受害人杨**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E83392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得到先期垫付款445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男,生于1984年7月1日,交通事故前,其与妻子殷*均在常**成精密**限公司工作,且在常**成精密**限公司务工时间超过一年(2011年2月份至2012年6月份)。受害人杨**与其妻子殷*同其所在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二人有常熟市**管理中心颁发的常熟市医疗保险证,并且二人交纳有住房公积金。事故前5个月杨**的平均工资为2325元/月,殷*的为2374.8元/月。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2438/年,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杨**和殷*共生育一女,名叫杨**,扬子寒生于2007年12月15日,农村居民。杨**共兄弟二人,其哥杨坤万系三级残废,享受国家低保,农村居民。其父杨**生于1957年11月9日,农村居民,且有慢性病,其母梁**生于1957年12月22日,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医院

、中国人**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票、外购药费单据、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杨**和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医疗保险证、住房公积金卡、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家的户口本,韦香莲证言,杨**的慢性病医疗本,杨**的残疾证、低保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保单,李**驾驶证、资格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小铺**村委会证明,杨**和殷*的结婚证,扬子寒出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8339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受伤,杨**住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杨**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E8339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滑**医院和中**解放军医疗费共计341760.72元。国珍专营店药费5432元,张**大药房药费1643.9元,两处药费共计7075.9元,因属医院外购药,且发票不属正规发票,又没提供医院证明需外购药,对此7075.9元药费,本院不予支持。杨**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中**解放军第371医院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所以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举证,护理人员为殷*和韦**。对于殷*应按其实际务工收入来计算,即:2374.8元/30天×138天=10924元,对于韦**因原告未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2438元/365天×138天=8487元;杨**的误工费按其务工月实际收入2325元/30天×138天=106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8天=41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38天=2760元;死亡赔偿金:因杨**在常**成精密**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常熟市医疗保险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住房公积金卡。参照最**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河南**民法院《关于加强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2006)14号),杨**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江苏省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的滑县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即: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受害人杨**有一女儿,对于女儿的抚养费应负担1/2的份额,对于父母的抚养费,因其有兄弟二人,也应负担1/2分的份额,虽然原告举出杨**的哥哥杨**系残疾人,享有低保,但据此不能认定杨**没有赡养能力,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杨**应负担其女儿扬子寒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2516.07元,应负担杨**的赡养费为5032.14元/2=2516.07元,应负担梁**的赡养费为5032.14元/2=2516.07元,杨**一年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7548.21元,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抚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抚养费应分段计算。因被抚养人中扬子寒的抚养年限最短为14年,所以第一阶段计算14年,扬子寒的抚养费为2516.07/7548.21×14×5032.14=23483.3元,杨**的赡养费应为:2516.07/7548.21×14×5032.14=23483.3元,梁**的赡养费应为:2516.07/7548.21×14×5032.14=23483.3元。第二阶段计算六年,只计算杨**与梁**的,杨**的为:5032.14/2×6=15096元,梁**的赡养费为:5032.14/2×6=15096元。以上抚养费、赡养费总额为10064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杨**的死亡赔偿金为694182元(593540元+100642元),参照河南省2011年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的标准,其丧葬费为30303元/12月×6月=15151.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700元,施救费、停车费3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41100元。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支付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20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车辆属于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所有,虽然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明朝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明朝原在庭审中也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但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原购车发票,及缴纳租赁费的有关证据,仅凭二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先期垫付给原告方的44500元,也是由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支付的,故对该二被告辩称双方间为融资租赁关系不予采信。对于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明朝原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作为肇事司机且负同等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为同等责任,但此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肇事车辆应负担下余部分1020800元60%的责任,即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应赔偿61248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500000元。剩余的112480元由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承担,但应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44500元,即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损失67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20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中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79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4元,原告方负担50元,被告中州集**有限公司负担1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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