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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鹤壁市鹤**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鹤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案民事部分,发回鹤**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鹤**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鹤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刘**、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EF16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壁市鹤山区鹤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润茂园林生态农庄路段时,与刘**驾驶的豫EV9183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到来。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驾驶的豫EF162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保险。

死者刘**(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1996年3月9日与刘**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以(1995)安许*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刘**由生父刘**抚养。1998年3月11日刘**与王**许家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有继子女王**,于1999年收养一子刘**(1999年11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并交纳了社会抚养费。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预付10000元用于王**办理刘一×丧葬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河南省**民法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57号行政裁定,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381803.66元(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抚养费7323.36元),丧葬费13581.40元,合计395385.06元,在保险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刘**、刘*×丧葬费13581.40元(含王**预付的10000元,王**预付的100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王**)、死亡赔偿金381803.66元,共计395385.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刘**上诉称:1.要求判决分割赔偿款。2.要求判决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上诉称:王**与刘*×不存在夫妻关系,刘**与刘*×不存在收养关系,王**、王**、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之间就赔偿款分割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王**犯罪行为给各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王**、王**、刘**提出“要求分割赔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程序中,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王**、安阳**公司及人保安阳公司支付赔偿款,均未提出分割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人保安阳公司赔付四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95385.06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王**、刘**提出“应判决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王**与刘*×不存在夫妻关系,刘**与刘*×不存在收养关系,王**、王**、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民政所颁发的王**与刘*×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刘**学籍档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王**与刘*×系夫妻关系,刘**系王**与刘*×婚后共同收养,王**、王**、刘**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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