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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李**驾驶豫E×××××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81公里加15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通过两次起诉,已经得到部分赔偿,现新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仍不能主动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6599.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之外,剩下的按主、次责任,该我赔偿的我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过(2011)内民初字第51号和(2011)内民初第455号两个案件判决,我公司尚余限额3万多元。原告需证明本次起诉和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李**驾驶其豫E×××××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81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豫E×××××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超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曾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截止2011年1月9日)28148.31元[(57354.73-10000)×70%-5000)、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截止2011年1月9日)10000元。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陈*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

5536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0821.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本案为原告第三次起诉。

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两次在山**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看护;2、一月后门诊复查,制定下一步入院治疗方案”。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1876元,院外购药费1164.50元、交通费1673元、住宿费366元。原告还支付病历邮寄费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山**医院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该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9178.52元。

在(2011)内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的母亲李*系内黄县顺成摩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1796.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三份、住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一方和豫E×××××号两轮摩托车一方分担,根据被告李**和豫E×××××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天问题,由于医嘱中显示加强营养,除住院期间外,酌定院外计算营养费12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医院的陪护证明,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李*的收入标准应按其前六个月平均工资确定,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请求赔偿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本次起诉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法并结合有效证据认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0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5040元[30元/天×(48+120)天]、护理费47525.89元[住院期间6692.96元(李*1796.17元/月÷30天×48天+29041元/年÷365天×48天)+出院后李*40832.93元(1796.17元/月÷30天×682天)]、交通费1673元、住宿费366元。以上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70045.39元,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

20480.50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应由被告李**赔偿原告70%即14336.35元;2.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9564.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从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39178.52元,下余10386.37元应由被告李**赔偿原告70%即7270.4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陈*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1606.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9178.52元;

三、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李**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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