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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万选与张**、内黄**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选诉张**、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后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完成重新鉴定,于2014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选的委托代理人杭*、姚**,被告张**、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选诉称,2014年2月20日23时35分许,杭*选无证驾驶鄂F××××ד金杯”小型货车(车内乘坐林**),由钟祥市胡集镇至宜城市,行至207国道1957KM+500M路段,与同向张**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违法停放在公路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杭*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杭*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无责任。张**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公司所有,物**司为该车辆的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杭*选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分别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为39%,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杭*选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81447.1元(医疗费1427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2890元、残疾赔偿金178666.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餐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因赔偿款项的赔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杭*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8434.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万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的驾驶证、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主车交强险保单以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杭万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林**无责任;还证明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证明张**具备驾驶资格;

A2、荆门**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记录、荆门**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杭*选的伤情以及因交通事故在荆门**民医院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142750.30元;还证明住院病历中记载杭**与杭*选系同一人;

A3、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杭万选的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为29%,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以及开支鉴定费1560元;

A4、湖北同**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杭万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

A5、个体工商户信息档案表、宜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居民委员会与钟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杭万选、杭*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杭万选、杭*的身份情况、户籍性质以及亲属关系,杭万选住院期间是由儿子杭*护理;还证明杭万选从2011年5月12日至今一直从事鲜牛肉批零销售;

A6、交通费、餐饮费票据,证明杭万选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餐饮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任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3600元、停车费1200元,因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另诉讼费依照责任承担分担。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张**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3600元、停车费1200元。

被告物**司辩称,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任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3600元、停车费1200元,因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另诉讼费依照责任承担分担。

被告物流公司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C1、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主车交强险保单以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A1、A4均无异议,原告杭万选、被告张**、物**司对证据C1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A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指数应为35%,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杭万选的残疾赔偿指数提出鉴定申请,且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鉴定费发票系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规收费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A5,被告保险公司对杭*选、杭*的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杭*选个体工商户信息档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还认为两份证明不真实,均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公安派出机关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及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杭*选属个体工商户属实,且两份证明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且钟祥市**居民委员会与钟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与杭*选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A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餐饮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交通费、餐饮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进行鉴定时必要的支出,应根据相关情况予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餐饮费为1000元,对其余票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于证据B1,原告林**、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被告张**提供的票据属实,但均系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所开支的费用,且该费用系被告张**所支付,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时35分许,杭*选无证驾驶鄂F××××ד金杯”小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内乘坐林**,由钟祥市胡集镇至宜城市,行至207国道1957KM+500M路段,与同向张**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违法停放在公路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杭*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杭*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无责任。张**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公司所有,张**系物**司的员工,物**司为该车辆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28日0时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杭*选在荆门**民医院住院34天,由其儿子杭*护理。杭*选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分别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为39%,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

另查明,杭万选、杭沛户籍性质均系农业户口,杭万选从2011年5月12日至今一直从事鲜牛肉批零销售并注册登记;其从1991年迁入宜城市郑集镇干河村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杭万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无责任。

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且系医院出具且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42750.3元。

对于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9日),共计109天。因原告请按照10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559元÷365天×108天=9041.76元。

对于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杭*护理,因杭*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何种工作,护理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693元÷365天×34天(住院时间)=2206.94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杭*选系农业户口,现居住于宜城市郑集镇干河村,虽选完选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即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20年×39%=69162.6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杭万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因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受害人林**,且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经济损失,故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标注计算,故为20元×34天=680元。

对于营养费。因出院遗嘱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等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为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车辆维修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杭万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7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41.76元、护理费2206.94元、残疾赔偿金69162.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餐饮费1000元,合计238401.6元。

因本案与本院审理的原告林*春诉张**、杭万选、内黄**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林*春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故交强险应按两案中原告的赔偿金额划分比例赔偿。

在林**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林**5316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赔偿杭万选10000元-5430元=4570元;在林**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偿林**56375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偿杭万选110000元-56375元=53625元,合计58195元。原告杭万选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38401.6元-58195元=1802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54061.9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25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杭*选人民币112256.98元;

二、驳回原告杭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杭万选负担1955元,由被告张**负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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