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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限公司与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Bxxxx的运输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车量运营期间自负盈亏,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所有的豫EBxxxx的运输车辆在河南省安阳市水冶镇瑞丰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2013年12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处理,认定:事发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逃逸负全部责任。

2013年9月6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安全互助合同和责任免除条款,双方所签订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铁**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书(2014)安民初第01578号判定: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与铁**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执行了法院判决共支付赔偿款123900元、执行款2400元、合计1263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归还铁**司的垫付款123900元、受理执行费2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杨**订立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特别提示”处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安阳**员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并且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确定,故对原告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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