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新乡**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雪诉新乡**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鞋面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一直向被告新乡**限公司销售鞋面,自2014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新乡**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新乡**限公司于2104年9月27日向原告做出承诺,被告承诺到2014年10月10日之前将所欠货款10万元清偿。被告刘*主动对该货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承诺到期后如果被告新乡**限公司不偿还原告货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到期后,被告新乡**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是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证据3、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金*鞋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的身份信息。证据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鞋业欠原告货款情况。证据6、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鞋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及被告刘*自愿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限公司、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因被告新乡**限公司、刘*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被告新乡**限公司收到原告四批货物,2014年7月被告新乡**限公司收到原告两批货物,以上货物货款共计100879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乡**限公司、刘*达成欠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动放弃货款879元,剩余货款10万元被告新乡**限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结清,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是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支付欠付货款。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货款及被告刘*承担连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刘*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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