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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葛**、内黄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葛**、内黄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葛**、被告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郑州恒**限公司签订《物流企业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金额4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11月24日郑州恒**限公司与涂平安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涂平安驾驶豫N4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运货物。2013年11月25日涂平安驾驶车辆行驶至商丘市金桥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葛**驾驶的豫EPxxxx(豫ER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平安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郑州恒**限公司交由涂平安承运的大批货物损毁,郑州恒**限公司以其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295289.71元。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须向郑州恒**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59461元。此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取得代位行使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中,被告葛**负全部责任,涂平安所载货物的损失是葛**造成的,葛**系事故侵权人。被告捷**司系豫EPxxxx(豫ER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其应与葛**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系豫EPxxxx(豫ERxxx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两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捷**司赔偿原告损失259461元,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现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对方车辆撞到我驾驶的主、挂车中间,是对方车辆的责任,我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捷**司辩称,葛**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郑州恒**限公司签订《物流企业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金额4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11月24日郑州恒**限公司与涂平安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涂平安驾驶豫N4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运货物。2013年11月25日涂平安驾驶车辆行驶至商丘市金桥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葛**驾驶的豫EPxxxx(豫ER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平安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郑州恒**限公司交由涂平安承运的大批货物损毁,郑州恒**限公司将原告诉至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295289.71元。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须向郑州恒**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59461元。此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葛**系被告捷**司雇佣的司机,葛**的责任捷**司同意承担。

另查明,豫EPxxxx(豫ERxxx挂)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其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自愿赔偿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对此反驳称,原告并非自愿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郑州**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6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扣除了受害人不合理损失及10%的免赔率,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郑州**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29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声明、预付赔款协议、赔付意向与权益转让书、赔款支付凭证、被**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豫EPxxxx(豫ERxxx挂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涂平安所载货物的损失是由葛**造成的,葛**系事故侵权人。原告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葛**系被告捷**司的雇佣人员,其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捷**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承担责任于法相悖,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其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自愿赔偿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定,郑州**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6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扣除了受害人不合理损失及10%的免赔率,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故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系豫EPxxxx(豫ERxxx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两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59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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