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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民委员会与汪**、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丘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汪**、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黄**件厂(以下简称黄**件厂)由汪**、汪**等六人筹建,经封丘**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汪**。1997年其他人退出后,由汪**、汪**两人经营。2001年之后,全部转让给汪**,并由其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2日,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汪**与汪**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甲方:黄**件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汪**,乙方:第三队村民汪**。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黄**件厂址占地7.4亩,其中占三队地5.3亩归汪**所有。二、如果甲方汪**在2016前不再担任黄**件厂厂长、法定代表,汪**必须把厂占地5.3亩地交还汪**。三、在甲方汪**2006-2016任黄河标件厂厂长期间,汪**不得向黄**件厂提出任何条件(其中包括承包费)。四、如果甲方汪**到2016年继续承包黄**件厂,汪**有权收取其承包费,承包费标准随当年物价平均标准执行,无权要回厂占地5.3亩。五、其它互无争议。”黄**件厂、汪**、汪**分别盖章或签字,汪**员会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盖章。2009年6月9日,汪**想在银行贷款融资,因有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媳郑**,实际是汪**进行经营。后该厂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2012年6月26日经黄**件厂申请,封丘**管理局对黄**件厂核准注销,债权债务如有遗留问题,由其主管部门汪*村民委员会承担,汪*村委会出具了保结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06年1月12日黄**件厂法定代表人汪**与汪**签订的协议书,属附条件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整个合同的内容分析,足以认定该厂所占的5.3亩土地的经营承包权属于汪**。汪*村委会、汪**提出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2009年6月29日汪**已不再担任黄**件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黄**件厂应当返还汪**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因该厂迟延返还,使汪**对该5.3亩土地无法实际使用,侵犯了其使用、占有、收益权利。因此给汪**造成损失,应适当赔偿。故汪**要求其支付2009年7月至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但汪**要求每年每亩支付土地租赁费l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依据涉案土地的耕种条件,结合当地的土地收益情况,酌定每亩每年500元。本案中关于涉案土地的返还及土地租赁费的承担问题,由于黄**件厂已被注销,其主管部门汪*村委会在企业注销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承担一切债权债务,故对汪**要求汪*村委员会返还土地5.3亩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要求王**返还土地5.3亩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汪*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汪**土地5.3亩及租赁费(租赁费计算方式:自2009年7月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每年每亩500元);二、驳回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村委会与汪**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村委会上诉称:1、案涉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协议,汪**与汪**私自约定土地的变更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案涉土地属于汪*村委会所有,对案涉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未经上诉人讨论决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汪**辩称:案涉土地系汪*村三组的土地,由汪**使用,且从案涉协议来看,对案涉土地的权属已经做出相应陈述,上诉人对该土地权属亦予以认可,另案涉协议约定的交回条件现已经成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村委会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汪**辩称:案涉土地属于汪贾村委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属实,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封丘县王村乡汪*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汪*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汪**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汪**称:案涉土地是三组的,原是耕地,因烧窑挖土,改成场地;因建黄河标准件厂占用,当时村委会说再给三组调地,但未再调,其认为现在该土地属三组;汪**是三组成员,在2005年三组土地调整时,将应分给汪**的三宗1.6亩土地用案涉土地3.45亩予以补偿,当时小组要求汪**自己去要该土地,如要回由其耕种,要不回自行负责。汪**对王**述无异议。汪*村委会、汪**称:1、汪**与汪**有亲属关系,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2、汪*村委会已将案涉土地收回,该土地现属汪*村委会所有;3、汪**所述少分汪**土地不属实,即便存在该情况,也与汪*村委会无关。

二审诉讼中,汪*村委会申请汪**、汪**出庭作证,汪**称:2012年5月28日证明(主要内容为:1987年汪**任村支部书记,汪**任村委主任,任职期**村小学对本村集体用地统一调整,除承包给农户承包地以外,其他所有土地归村委会所有;1996年黄**件厂建厂,经村委会研究,并经生产队通过,决定将本村东头非耕地及旧窑坑地共计9亩承包给黄**件厂建厂使用,该厂实际占用7.4亩)系其出具,当时与黄**件厂签订了合同。汪**称:2012年5月25日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1996年黄**件厂建厂时是经汪*村委会研究同意将村东头废地窑坑地9亩作为厂地,实际占用7.4亩)系其出具的,其是黄**件厂股东之一,黄**件厂当时与村委会签订有合同。汪**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汪**认为汪**与汪新太有亲属关系,也未提供土地变更手续;汪**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汪**、汪*村委会对汪守学的证言有异议,汪**对此无异议;汪**对证人汪某某、汪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而汪*村委会、汪**对此无异议。但从上述三证人的证言看,该三人均证明在黄**件厂建厂时,村委会经各小组同意将案涉土地出租给黄**件厂,该事实应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6年元月1日,汪*村委会经各村民小组同意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7.4亩土地出租给黄河标准件厂,租赁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村委会与黄**件厂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黄**件厂租赁案涉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元月1日止,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黄**件厂对案涉土地在上述期限内具有使用权。2006年元月12日,黄**件厂与汪**签订协议,约定如汪**在2016年前不再担任黄**件厂法定代表人,则需将该厂占地5.3亩交还汪**,汪*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该协议系黄**件厂与汪**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行为应系其对该协议签订的认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9年6月9日,黄**件厂法定代表人变更,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黄**件厂应将案涉5.3亩土地交由汪**使用。黄**件厂现已经注销,汪*村委会作为其主管部门,在企业注销登记时明确表示承担该厂债权债务,故对汪**要求汪*村委会返还土地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件厂承包合同至2016年1月1日到期后相关事宜,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封丘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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