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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原告董**诉被告王**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原告董**诉被告王**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争议车辆停运损失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二原告拒不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该鉴定被退回。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原告铁**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樊大庆,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车牌号为豫EF7773/豫EV919挂号的重型牵引半挂车系由原告董**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原告铁**司名下营运。原告董**购买上述车辆时曾向原告铁**司借款,二原告商定,在原告董**没有还清借款本息之前,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铁**司所有,原告董**无权擅自转让或抵押。2014年11月19日,原告董**雇佣的司机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鹤壁市固县村路段时,被告王**突然将上述车辆强行扣押。在此情况下,该车司机李*的妻子张**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派员出警进行调查,但被告王**以其与原告董**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扣押车辆。二原告认为,豫EF7773/豫EV919挂号的重型牵引半挂车系原告铁**司所有的合法财产,无论被告王**与原告董**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其均无权擅自扣押他人的合法财产。被告扣押原告铁**司车辆已半年以上,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其扣押的豫EF7773/豫EV919挂号的重型牵引半挂车返还给原告铁**司;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车辆停运损失每天5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争议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和案外人李*,该车辆现由被告王**保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公司以90000元价格(含税)从石家庄联**有限公司购买陆锋牌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MN9FRL37E1B40053)一辆,并以235000元(含税)从石家庄联**有限公司购买大运牌牵引汽车(发动机号为1613Y72540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6ZDANH0DY220530)一辆。2014年3月27日,原**公司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该牵引汽车登记的车牌号码为豫EF7773、该半挂车登记的车牌号码为豫EV919挂,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均为原**公司。2014年7月30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与原告董**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端木庆营为合同甲方,董**为合同乙方,张亚洲为丙方(担保人),该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车资金不足,急需借款。本着紧密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的资格及权限:1、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进行一次性借款,借款金额大写十五万(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时间为18月。乙方向甲方承诺每_月_日前应还本金大写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小写8334元)还本减息。(其中15万元按月息1.2%计算,超期按月息2%计算)。2、乙方必须为借款所购买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在协议约定期(3年)内,乙方不得擅自过户、转让、抵押、变卖该车辆。3、乙方在没有还清本息之前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转让、抵押。”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董**向原**公司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8月21日,原告董**与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将豫EF7773豫EV919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挂靠在原**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由原告董**实际管理、支配该车辆。之后原告董**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公司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共偿还原**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2123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董**尚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董**在未经原告铁**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豫EF7773/豫EV919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卖给被告王**和案外人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车价为136000元,由李*和被告王**各出68000元,当时被告王**给付原告董**现金48000元,并给原告董**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董**将上述车辆交给李*和被告王**。庭审中,原告董**自称其在向原告铁**司借款买车时是与李*合伙购买,每人各出一半的钱,当时其卖车时李*未退股,因此董**得到王**的购车款后就算董**退出。

另查明,被告王**与李*在合伙经营该车辆过程中,因其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将该豫EF7773/豫EV919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从李*处开走,之后该车辆由被告王**实际占有至今。对原告董**称其是豫EF7773/豫EV919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董**该车辆被扣押期间(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营运损失,根据平时的经营收入情况,应按每天500元利润计算的主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停运损失数额。对此被告王**称,原告董**要求车辆停运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车辆原告董**已转让给了被告王**及案外人李*,原告董**并未实际经营该车辆故其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曾申请对本案争议车辆日停运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二原告拒不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该鉴定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借款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借款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铁**司系本案争议的豫EF7773/豫EV919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董**系该车辆的实际运输管理经营人,原告董**在未偿还完毕其所借原告铁**司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前,尚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王**在原告董**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并取得原告铁**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董**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占有该车辆的行为不合法。原告铁**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物权,其要求被告王**返还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要求被告王**赔偿其车辆被扣押期间(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及其数额,且原告董**主张的车辆被扣押行为系在原告董**收取被告王**买车款后依据买卖合同将车辆交付被告王**之后发生,原告董**在此时实际不再营运该车辆,被告王**占有该车辆并未导致原告董**产生营运损失,故原告董**此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公司豫EF7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豫EV919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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