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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封**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封**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于2001年8月7日到封**验中学工作,工作职责为门卫、打铃和烧开水。张**1947年6月13日出生,到2007年6月14日张**已年满60周岁。2001年-2003年之间张**每月工资为300元;2003年-2007年底张**每月工资400元;2008年至2013年7月23日,张**每月工资500元。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10月1日前为240元/月,2005年10月1日调整至320元/月,200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张**于2013年7月23日向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封**验中学解除劳动合同;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张**的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低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按双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工资;支付劳动期间加班加点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封丘**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封劳仲裁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封**验中学支付张**工资差额300元;二、封**验中学支付张**经济补偿金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与封**验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6月14日终止。退休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张**与封**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故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自2007年6月14日之后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薪酬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故对张**在2007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不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是450元/月,张**的工资是400元/月,故封**验中学应当支付张**2007年1至6月份的工资差额,每月相差50元,6个月的差额共计300元。关于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封**验中学应当支付张**2007年1至6月份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低于部分为300元,则低于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五为75元。关于张**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张**主张加班加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封**验中学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双方在2007年7月之后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关于张**要求封**验中学自2001年8月7日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张**要求封**验中学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封**验中学支付张**工资差额300元;二、封**验中学支付张**经济补偿金75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共计3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张**负担345元,封**验中学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及最**法院的相关批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如果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在单位从事原来的工作,双方依然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为劳务关系错误,封**验中学在张**达到退休年龄后,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至2013年7月23日张**要求解除合同前,二者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张**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封**验中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封**验中学答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张**于2007年6月1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属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最**院的批复;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施行,最**院的相关批复是2010年3月17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及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张**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年满60周岁后与封**验中学法律关系认定及在相关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劳动关系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本案中,张**与封**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2007年6月14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这一法律事实而终结。原审认定张**年满60周岁后与封**验中学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予支持其相关各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保险待遇纠纷应否由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对张**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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