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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曹**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封丘县人**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封民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封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2013)封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查明,孙*与曹**两家是正对着的东西邻居,中间是一条南北土路,村委会规划的宽度是7.5米,现场测量两家头门东西相距的宽度均为8米。该条南北路现在只有其两家在共同使用,其他前后邻居行走的是这条路南北两头的东西大路。1995年曹**盖现在居住的房屋时,依照村委会的规定,宅基地的高度以其南边邻居曹*(其为曹**的父亲)原北屋的高度为准。当年曹**盖了北屋、西屋及头门,并将门前路面大约一半(测量其头门南边为3.2米,北边为4.5米)的宽度垫高到现在的高度,与其院内高度基本一致。曹**所垫路面高度,经测量比孙*头门前的路面北边高1.4米,南边高1米,平均高出约1.2、3米;孙*的院内比其头门前路面高70公分。孙*的北屋没有翻新,其屋内高度比院内略高。据孙*称,2012年年底前其翻新东屋和头门以前,其东边向大路让出1米多,现在盖好新房后,向大路让出20公分。据曹**称,他的西屋和头门往大路上北边让出50公分,南边让出70公分。路中间的树木,孙*、曹**均称是自然成长的,不属于任何一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2013)封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认为,孙*、曹**相互为邻居已有近20年,本应以和为贵,相互谦让、相互宽容,和谐相处,但是双方均没有考虑对方的利益,造成现在这个状况,双方均有责任。曹**门前路面的高度是其1995年盖房时形成的,虽然当时孙*的东屋向大路让出宽度较多,致使路面宽,不影响其通行,但是曹**应当考虑到南北大路是公共通道,谁都有权利在其上通行,不应该将靠近自己一边的路面垫的过高,致使垫高部分成为一家所用。孙*2012年年底翻新东屋、头门时,明知靠曹**一边路面过高,就应当考虑到出行的问题,而其仅仅考虑自己的北屋没有翻新,地基高度没有升高,其东屋、头门的地基高度却以此屋为参照,致使其整个地基高度不高。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说明其宅基地的高低,不能证明路面的高低,以此主张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较该条大路南北两头东西路的高度、孙*和曹**两家的院内地面高度及落差程度,在村委会没有规划或村镇硬化路面之前,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孙*应当将曹**没有垫高部分的路面垫高60公分,并将路中间的树砍掉;曹**应当将自己垫高的路面部分降低60公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曹**将其西屋及头门向大路让出70公分以外路面垫高部分降低60公分。二、孙*将其东屋及头门向大路让出20公分以外曹**没有垫高部分的路面垫高60公分,并将路中间的树木砍掉。

原审再审(2015)封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查明,孙*与曹**均系封丘县城关乡后九甲村村民,双方的宅基东西相对,中间是一条南北道路,该道路村委会规划的宽度是7.5米。孙*宅基位于道路西面,曹**宅基位于道路东面。孙*的宅基与曹**的宅基不在同一规划方内,涉案道路位于两个规划方的结合部。后九甲村委会于1999年左右对全村划分为23方,每个方有一个基准高度,并与每一方的村民签订了宅基合同书。孙*所在方的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高文*、高**、曹*、孙*为一方。曹*、孙*、高彩、高**以曹*为标准,其余以高明兴北屋地面为标准。曹**所在方的合同书主要内容:西至曹*、曹**东至秦**、秦东风一方,宅基标准从曹*北屋地平面。曹*、曹**、曹*、曹*(与西*一样高)、高**(一样高)、高*(一样高)、曹**(按原来宅基不变)、秦**(和西*一样高)、秦**(和西*一样高)、曹**(一样高)。1995年曹**建了北屋、西屋及头门,为便于通行并将靠近其路面大约一半的宽度垫高到现在的高度,与其院内高度基本一致。孙*家现在的头门和东屋是2012年12月份建的。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曹**影响其日常生产、生活的相关充分证据。

原审再审(2015)封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孙*、曹**双方门口路面高度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该村村镇规划的遗留问题所造成的。孙*主张曹**门前加高的部分影响其出行,但曹**早在1995年修建房屋时就将门前路面抬高,孙*2012年12月修建其东屋时,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出行问题从而合理设计其院内和门前的高度。孙*主张将曹**家门前推平至与南边的路处于同一个水平面,这同样将对曹**的出行造成困难,于生产、生活不利,且孙*也未举出曹**影响其日常生产、生活的相关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上诉称:曹**抬高路面的行为影响了孙*对宅基的使用权,给孙*的出行造成了不便,依法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改判支持损害的诉讼请求,并由曹**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曹**没有任何过错,是孙*不考虑实际情况,没有合理设计院内和门前路面的高度造成了双方门前的现状;孙*要求将双方门前的路面推平势必影响曹**的出行;孙*没有证据证明曹**的行为影响了其出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二审中,曹**提交照片6张,证明封**民法院错误执行后造成曹**无法出行,经曹**向封**民法院反映后,封**民法院恢复原状时的场景。孙*认为,该6张照片显示的是曹**家的院,虽然是封**民法院给其恢复原状,但曹**又将路面打成了水泥路面。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95年曹**建了北屋、西屋及头门,为便于通行并将靠近其路面大约一半的宽度垫高到现在的高度,与其院内高度基本一致。孙**现在的头门和东屋是2012年12月份建的。曹**建房及现有争议的路面的形成在前,孙*建房在后,且孙*也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曹**门前的争议路面影响其正常出行,故孙*上诉称曹**的行为侵犯了其相邻通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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