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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贾*与王*在驾校学车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8月11日,双方举行了见面仪式,贾*给付王*彩礼19000元,其中2000元做为购买戒指款,17000元做为见面礼。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和,决定分手,王*将戒指退还贾*,但17000元彩礼没有退还,贾*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贾*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王*的婚约财产行为,是贾*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此在结婚不能实现时,王*应当退换彩礼款17000元。对贾*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辩称其母亲臧**已经将彩礼款17000元退还贾*,但从其谈话的内容、时间和案情发展的过程来看,相互矛盾,而且有悖于常理。因此,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贾*彩礼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贾*因性格不合分手,上诉人的母亲臧**已经将戒指和17000元彩礼退还贾*的父亲。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贾*的诉讼请求。贾*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与贾*未登记结婚,也未共同生活,王*认可收到贾*彩礼17000元,应予认定,而王*上诉主张已返还贾*戒指及17000元彩礼,贾*认可收到戒指,不认可王*返还17000元彩礼,王*原审时提供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王*之母臧**已将17000元退还给贾*之父,因刘*的该份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予以采信,故王*收到的17000元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对王*不同意返还贾*17000元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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