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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郑州思**限公司、封丘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郑州思**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7日分别向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郑州思**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李**,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郑州思**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经荆中村支书杨**介绍,原告到被告郑州思**限公司位于封丘县荆隆宫乡荆隆宫村南黄河滩承包地上干活,该承包地具体由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原告的工作是干杂活。当时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干了28.5天杂活,工资共计2850元。工作结束后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28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是我的工人,工资不属实,对工资款有异议。

被告郑州思**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2850元,应否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麦种植责任表;2、荆*、荆*、荆*、荆*、丁庄五个村临时工工资表各一份;3、正式工工资表(2014年10月份-2015年6月份)共13页;4、看护工工资表9页;5、劳务合同43份;6、工人干活的手写工资表。原告、被告郑州思**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且系被告单方书写、保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6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郑州思**限公司在封丘县荆隆宫乡荆隆宫村南黄河滩承包土地,该承包地具体由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案外人封丘县荆隆宫乡荆中村支书杨**介绍原告去承包地上干活,具体工作是干杂活。双方约定工资是每天100元。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认原告工资为1450元。工作结束后,原告向二被告要工资,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郑州思**限公司在封丘县荆隆宫乡荆隆宫村南黄河滩承包土地,该承包地具体由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雇佣原告为其干杂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思**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款28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认的1450元(1150+300)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资款1450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郑州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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