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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郑州思**限公司、封丘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郑州思**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7日分别向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郑州思**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李**,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诉讼,郑州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经荆中村支书杨**介绍,原告到被告郑州思**限公司位于封丘县荆隆宫乡荆隆宫村南黄河滩承包地上干活,该承包地具体由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原告的工作是干杂活。当时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干了19天杂活,工资共计1900元。工作结束后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9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我已经提前将工资支付给杨**,原告不是我的员工,我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应当去大队要钱。

被告郑州思**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1900元,应否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郑州思**限公司在封丘县荆隆宫乡荆隆宫村南黄河滩承包土地,该承包地具体由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原告受封丘县**村委会指派负责丈量土地,秸秆还田工作。工作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郑州思**限公司支付工资,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称已将5000元经费支付给村委会,原告不是其员工,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在村委会的指派下负责丈量土地,秸秆还田的工作,其与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郑州思**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郑州思**限公司支付工资1900元,被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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