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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时25分,被告人刘*驾驶货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郸城县周堂桥处时,将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乘坐人程**因脑颅损伤而死亡。经郸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王**、王**、陈*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郸城县吴台镇大吴行政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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