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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刘**、封丘**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诉被告刘**、封丘**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谢**以及与被告封丘**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五人诉称:2015年7月10日2时25分许,被告刘**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到郸城周堂桥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王**和乘坐该电动车的程*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逸。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被撞断7根肋骨,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4116254201500042号),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封丘**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封丘支公司入有保险。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各项损失317462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261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受雇于被告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即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程*、王**为农村居民,其各自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被告刘**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封丘**输公司、吴**共同辩称,被告刘**肇事驾车逃逸。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封丘**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豫G×××××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吴**、运输公司有权对被告刘**进行追偿。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告知。另原告要求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该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告财险封丘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司机、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因本案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时25分,被告刘**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到郸城周堂桥处时,将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王**和乘坐三轮电动车的程*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逸,程*经抢救无效死。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2542015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鑫隆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王**、乘车人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郸**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5年7月10日8时至2015年7月29日8时),花去医疗费6682.71元,注射费18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在郸城**医院检查费220元,以上费用共计8702.71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3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右侧4、5、6、7、9肋骨及左侧第7、11肋骨评定为伤钱十级。被告刘**所驾驶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封丘**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两者是挂靠关系。

另查明,原告王**与死者程*系夫妻关系,二人身份信息显示为郸城县吴台镇大吴行政村大吴村。原告王**于1957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死者程*于1957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王**的母亲郭*现年93岁,身份证号码为:××。其现有三个儿子,分别为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庭审中,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2600元证明一份。

郸**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豫16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财产损失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2542015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鑫隆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王**、乘车人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驾车逃逸,致使受害人程*因抢救无效死亡,其逃逸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刘**、吴**为雇用关系,被告吴**、封丘**输公司为挂靠关系,三被告应承担带赔偿责任。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该车辆虽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刘**驾车逃逸行为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为该车投保时约定肇事逃逸行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有被告刘**、吴**、封丘**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封丘**输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逃逸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辩称被告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各被告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及死者程*为农村户口,其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程*未年满60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王**的母亲郭*已年满9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各原告诉请死者程*的各项赔偿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3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抚慰金以7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6462元。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用87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9652.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6天,计3449.17元(10853元÷365天×116天)、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365×19天)、残疾赔偿金23020.5{(10853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5÷3×10%)}、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80元、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损失实际发生,应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68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王**、王**、王**、王**赔偿款121652.71元;

二、被告刘**、吴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王**、王**、王**、王**其他损失230493.77元;被告封丘**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吴**、封丘**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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