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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安阳**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与原告万**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原告万**司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日,周**驾驶豫EC6608、豫EL7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8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其它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周**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C6608、豫EL7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司,实际车主为田**。该车在人**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8442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周**驾驶豫EC6608、豫EL7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8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其它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周**当场死亡,车载的铜版纸受损。原告方支付施救费253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C6608、豫EL7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司,实际车主为田肖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货物运输定额保险5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经被告人保公司查验认定,事发时事故车车载铜版纸40件,约40吨,损失程度为15%。2013年12月7日郑州**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让原告运输的铜版纸损失数量为14.42吨,扣院废纸款后单价为4100元,总计损失为59123元。事故车辆装载的铜版纸属于郑州**公司的有20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司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行驶证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查验报告一份及现场照片、成品出货单一份、郑州**限公司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施救费发票3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在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其赔偿郑州**限公司59123元,但根据被告的查验报告显示原告方所拉货物损失为总数的15%,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铜版纸的价格,根据郑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扣完废纸款后价格为41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据佐证其不恰当之处,故本院采信该价格。根据以上,本院确定原告方所拉货物损失为40吨×15%×4100元/吨=24600元。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方迟延定损造成损失扩大,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施救费25300,有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施救费太高,但未举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赔偿款499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田**负担76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1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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