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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安**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应由安**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安阳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产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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