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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内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安**立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郭**驾驶豫EAJxxx/豫EPxxx挂重型货车,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171公里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杜满屯驾驶的豫AxxxPV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于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驾驶豫EAJxxx/豫EPxxx挂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6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共同协商评估,本次损失的确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现代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处为豫EAJxxx/豫EPxxx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4月20日,郭**驾驶豫EAJxxx/豫EPxxx挂重型货车,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171公里200米时,同方向行驶与杜满屯驾驶的豫AxxxPV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驾驶豫EAJxxx/豫EPxxx挂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34461元、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因被告拒赔,产生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四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费收据、评估报告、收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车辆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共同协商评估,本次损失的确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问题,本案评估费票据由原告持有,原告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且评估费是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评估费被告依法也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对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6461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6461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负担711元,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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