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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和建瑞、陈**、任合印、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陈**、任合印、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和建*、陈**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上诉人任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任合印驾驶的豫EZA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阳市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至光明桥上时,与前方向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和建*驾驶的冀DJX751号三轮车(车上载原告陈**)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两辆,氧气瓶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和建*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6770.44元。出院诊断为:腰椎第三节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头皮挫伤;病毒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同日,原告陈**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336.09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头外伤综合症。2011年5月1日,原告和建*入住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1964.13元。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腰椎第三节横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1年6月14日,原告和建*入住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888.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1年4月1日,安阳**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合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建*、陈**无责任。2011年11月22日,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和建*因交通受伤,其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4月19日,安阳市华**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1)第0156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为:冀DJX751号光速GS800ZH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06元,另扣残值人民币150元。原告和建*系运输司机。安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和建*氧气瓶检查维修清单面值为5563.5元。原告和建*、陈**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柳园镇。

另查明,豫EZA59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闫新房,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O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被告赵**垫付原告3500元,被告任合印系被告赵**的雇佣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合印驾驶机动车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和建*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相撞,造成和建*、陈**受伤,车辆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合印系被告赵**的雇佣司机,被告赵**对原告和建*、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豫EZA59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建*、陈**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建*的损失有:医疗费19623.07元;营养费按10元/天,本院酌定计算55天,为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5天,为1650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和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从事运输工作,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及残疾等级系数40%,计算20年,为145558.4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55天,为3563.7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和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31748元/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120天,为104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3106元;氧气瓶检查维修费5563.5元,合计211552.37元。原告陈**的损失有:医疗费2336.09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3天,为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7433元/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15天,为716.42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13天,为842.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合计4714.84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16267.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和建*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1000元;负担原告陈**医疗费1000元。原告和建*、陈**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和建*超出部分为:医疗费10623.07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563.7元、误工费10437.7元、残疾赔偿金3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106元、氧气瓶检查维修费5563.5元,合计90552.37元;原告陈**超出部分为:医疗费1336.09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716.42元、护理费842.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14.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建*、陈**216267.21元,扣除被告赵**垫付原告3500元,应赔偿原告和建*、陈**212767.21元。被告赵**垫付原告3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建*、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氧气瓶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16267.21元(其中赔付原告和建*、陈**212767.21元,支付被告赵**已垫付的3500元);二、驳回原告和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原告和建*、陈**负担707元,由被告赵**元负担4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建*是个体工商户,且其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个体工商户,居住在城镇,导致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认定其从事运输业,导致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赔偿其车辆损失;氧气瓶损失未经评估,不应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中赔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和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对待;误工费的参照标准;车辆损失费应否赔偿;氧气瓶检查维修费应否赔偿;商业险的承担。上诉人称和建*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和建*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柳园镇,系柳园镇政府所在地,其生活来源已非农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应按农林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和建*的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和建*依靠分送氧气瓶为生,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和建*非受损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不应赔偿,但被上诉人和建*所驾车辆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该车辆系被上诉人和建*使用,原审判决赔偿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氧气瓶检查维修费,没有评估,不应赔偿,因氧气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票据,上诉人也未对氧气瓶的损失申请评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商业险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优先支付,原审判决由商业险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即: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险中增加赔付残疾赔偿金20000元,但总额不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赔偿总额相同,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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