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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驾驶豫ES9977货车从淇县拉石粉行驶至淇县庙口镇东展石料厂附近时,不慎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看了现场,但经原告多次请求索赔,被告都不予支付理赔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30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安阳**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以就近维修为原则,原告自行要求将车辆拖回濮阳维修,所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系人为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属于单方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安阳**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豫ES9977-豫EP855挂重型半挂车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其中豫ES9977号牵引车的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3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豫EP855挂半挂车的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2月26日,安阳**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豫ES9977-豫EP855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该车挂靠于安阳**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同意由实际车主刘**向被告主张保险索赔款。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ES9977-豫EP855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庙口镇东展石料厂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期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人工现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26000元。2014年1月7日,安阳**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豫ES9977-豫EP855挂重型半挂车损失的鉴定报告,豫ES9977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0870元,豫EP855挂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88560元,共计199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方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以及车辆施救费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经濮阳**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限公司,对豫ES9977-豫EP855挂重型半挂车损失及车辆施救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河南**限公司出具了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豫ES9977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6978元、豫EP855挂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4830元,车辆施救费用为18120元,共计1899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作为豫ES9977-豫EP855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经河南**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金额及施救费用共计18992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系其在事故后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因产生该费用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与后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之间有一定的差额,对该5000元鉴定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1928元,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91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保险金191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6元,原告刘**承担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承担4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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