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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神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被申请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6日,崔**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元月,郑州**民政局从其处购买一批食用油,价值257312元。崔**委托神**司代开发票,具体由该公司常务副总石**经办。2013年5月27日,金**政局将食用油款汇至神**司账户。6月1日,石**为崔**出具30万借据,其中包括神**司所欠的42688元油壶款。6月18日,神**司代开了257312元的发票。崔**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请求神**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5731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

一审被告辩称

神**司辩称,其与崔**之间不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崔**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崔**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付款人**民政局以春节慰问为由,申请拨款257312元用于向收款人神**司支付一级大豆油货款。同年6月18日,神**司向金**政局开具数额为257312元增值税发票,其中一级大豆油货款为227709.74元,税款为29602.26元。2014年1月10日,金**政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份,我单位向崔**采购食用油3784桶,每桶单价68元,共计货款257312元。因崔**无法开具发票,她委托神**司代开发票。我单位按照崔**的要求于2013年5月27日将该笔货款257312元汇入神**司账户。神**司于2013年6月18日为我单位开具了发票,据崔**反映,神**司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崔**。特此证明”。崔**提交金**政局出具的上述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向金**政局供应食用油后请神**司代为开具发票,由该公司石**具体经办,后该公司将货款257312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

另查明,一、自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石**在神**司担任业务副总经理职务。二、2014年2月27日,神**司以石**因涉嫌职务侵占案正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5日已书面通知该公司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三、神**司辩称其与金水区民政局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四、在庭审中,崔**陈述数额为257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中税款29602.26元应由其缴纳,该款已从神**司所欠的油壶款中扣抵,但未提交相应的已扣抵证据证明。神**司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该税款已由其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提交郑州**民政局出具的上述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金水区民政局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以及由神**司代其开具数额为257312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神**司陈述其与金水区民政局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关于驳回崔**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崔**陈述数额为257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中税款29602.26元应由其缴纳,该款已从神**司所欠的油壶款中扣抵,神**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增值税发票系由神**司代为开具,在崔**未提交税款已扣抵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神**司将金水区民政局支付的本属于崔**的货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扣除税款29602.26元后,崔**请求神**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27709.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崔**请神**司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一、神**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返还不当得利款227709.74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崔**负担594元,神**司负担456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神**司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崔**与石**之间的个人借款纠纷认定为神**司与崔**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错误,认定郑州**民政局支付给神**司的食用油款系崔**的货款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因石**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应追加金水区民政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崔**完全可以自行开具发票,没有发票并不影响金水区民政局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货款在崔**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错误。神**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崔**辩称,一审中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神**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石三*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石三*是否有权处置这批货款,是否处置过这批货款以及如何处置是神**司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与崔**无关。2013年5月27日,金水区民政局按照崔**的要求将货款汇入神**司账户,是以神**司能够代为开具发票为前提的。崔**为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发票,才委托神**司开具发票。崔**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神**司提交了石**本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起诉金水区民政局的起诉状以及相应的委托手续,拟证明涉案的油是由神**司提供给金水区民政局的,石**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崔**发表质证意见称,石**的情况说明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真实性,形式不合法。神**司起诉金水区民政局的起诉状以及相应的委托手续与本案无关。

崔**提交了金**政局下属办事机构收到供货的收到条一组,拟证明涉案的油是由崔**供货的,金**政局与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神禾公司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的类型。没有显示供货方、收货人,更不能够证明和崔**有关联性,与崔**一审时称与金**政局有供货合同相互矛盾,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神**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郑州**民政局存在买卖食用油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神**司主张涉案货款系崔**与石**之间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神**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货款,造成了崔**的经济损失,应当将涉案货款返还给崔**。若神**司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石**非法取得了涉案货款,可以依法向石**主张权利。综上,神**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神**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神**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所涉款项系崔**与石**之间的个人债务,崔**自认石**曾向其出具30万元的借据,原判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神**司于一审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未以裁定的形式进行处理违法。神**司请求改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崔**委托神**司代开发票,郑州**民政局也将涉案货款汇入了神**司账户,神**司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崔**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神**司在再审庭审中对崔**提交的其与郑州**民政局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民政局存在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崔**,并非神**司。因崔**委托神**司代为开具发票,金水区民政局将257312元食用油款汇入了神**司的账户。石三*作为神**司时任业务副总,经手处理了代开发票事宜,虽然其向崔**出具了30万元借据,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油款汇入神**司账户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神**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油款已从公司账户上支出给石三*或崔**,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诉争的款项系石三*欠崔**的个人债务。原判认定神**司取得257312元油款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神**司在一审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未以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神**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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