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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13年2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支公司、王**、北方运输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45843.0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安*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河北省涉县黄龙口路段,张*(系王**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ED5989、豫EE0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驾驶的豫EX0893、豫ED987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河北**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根据诊断证明书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其他尚未发生的费用未支持,判决书生效后,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第一次原告花费医疗费33903.8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王**于2012年11月17日在河**县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3961.28元,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另在涉**法院查明ED5989、豫EE0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该车辆系被告王**从北方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在第一次判决中支持王**二次手术费6000元,但在实际手术中,王**花费部分超过该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因在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王**有误工损失,应当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因该支出在实际中客观存在,予以酌定。王**举王*东、杨**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此不予采信。任东兴、张**、卢**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对此不予认可。王**二次治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961.28元,2、护理费3720元(62天×30元/天×2人),3、误工费7636元(83元/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5、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6、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以上合计23297.28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司有二份交强险,除去医疗费用部分赔付完外,王**的其他损失由人保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85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4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856元;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0441.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人民币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第一次起诉后,河北涉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赔偿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1天,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弥补,故我公司不应再赔偿王**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王**到河北涉县进行二次治疗,违反就近原则,增加了我公司负担,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改判我公司赔偿王**37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方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1日,王**驾驶的豫EX0893、豫ED987半挂车与张*(系王**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ED5989、豫EE0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涉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后,王**第一次起诉的损失已经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人保财险**支公司应否赔偿王**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又进行二次治疗住院62天,因王**仍具有劳动能力,二次治疗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发生、确实存在,交通费、住宿费均系王**在二次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7636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王**二次治疗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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