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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被告河南省**林州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被告河南省**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0)林**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中**公司不服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符**,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9月2日,被告陈**驾驶豫E67125号普通客车在林州市城郊乡后牛良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林州市中心医院派救护车将原告转至安**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原告系脑损伤。原告家属多次向被告陈**催要医药费,陈**支付11000元后拒付。豫E67125号车在中**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口头辩称,同意林**院原审判决结果。

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陈**挂靠在安运运输公司名下搞营运,安运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营运人,对事故车辆豫E67125无支配权,也未从该车获取利益,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持B2证驾驶中型客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对此问题已有明确规定。且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讲,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答辩人按照安阳**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已经垫付抢救费10000元。对于该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致害人向答辩人支付;2、本案系侵权纠纷,答辩人和保险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并按处理保险合同纠纷;3、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持与车型不符的证件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林州**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以认定。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属商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已进行了充分说明和告知义务,并有投保人的签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7时,被告陈**在未取得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E6715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城郊乡后牛良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陈**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由其女儿(售票员)留守现场。2010年9月8日,被告陈**到交警大队投案。林州**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持有与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不合格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行车操作规程,空挡滑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州**救中心将原告送至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救治,花费检查费680元。当日又将原告转至安**民医院救治,花费医护出诊费、交通费合650元、医药费200元;住院治疗58天后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914.1元。安**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若有病情变化,可再到我科就诊。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住安阳**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6天后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04.5元、康复器具费260元。安阳**民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另原告在安**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97元;在河南**医院花费医药费410元;在安**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费205.5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花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7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所有的豫E67152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无形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25座以下每车每年缴纳1500元有偿使用及管理服务费。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E67152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豫094108755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0410502000335000016,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9611.1元(680元+200元+55914.1+2004.5元+197元+410元+205.5元);2、康复器具费2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训练的情况,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120天,计护理费为7376.4元(120天×61.47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120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00元;7、住宿费379元。以上合计72646.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提供的企业无形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被告**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事实又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内,故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3031.1元中的10000元,该款被告**公司已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等合计9615.4元。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3031.1元,根据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案事故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3031.1元。被告陈**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的运营无控制、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公司辩称有权就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的意见,可另案主张。被告**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系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了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更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内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被告**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赔偿原告王*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961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3031.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00元,被告陈**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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