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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与武陟县**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不服武**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薛**驾驶豫HD2378/豫H611C重型半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梁大郭村西300米处时,因道路施工,前方车辆急刹车,导致豫HD2378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豫HD2378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600元。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焦安价评字(2013)第0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HD2378号重型半挂车的评估价值为909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豫HD2378/豫H611C车辆均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豫HD2378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豫H611C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安部门并未就本案所涉事故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损失的70%赔付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施救费7600元、修理费9098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03580元,被告应按照损失数额的70%即72506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72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660.4元,由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711.6元。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法遵守合同约定及履行合同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报案并取得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理赔程序才能依法产生。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做出,被上诉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引起的合同风险应依法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评估费用。被上诉人违法合同约定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即使情况紧急也应该通知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无故不通知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单方所做的评估不应当采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无充分证据支持。依据被上诉人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因道路施工,前方车辆急刹车才导致被保险车辆追尾前方车辆,事故发生后引起被追尾的车辆逃逸。如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发生这么大的交通事故,为什么没有逃逸车辆的信息,交警部门为什么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如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逃逸的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要求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中**公司向被上诉人万**司支付赔偿金7250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中**公司认为,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事故认定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时约定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第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车损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不客观、不公正,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三,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无充分证据证明,因为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车损鉴定,被上诉人修车花了9万多元,却没有与对方肇事车辆的详细信息,公安机关也未对该逃逸车辆进行事后的调查,因此我方认为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我方有异议。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万**司认为,第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一审已经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我方不需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我方委托虽然是单方的,但是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部门进行的鉴定,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认证。一审时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如对鉴定有异议,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保险公司未提出,是其自己放弃权利。第三,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报案,事故科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出具证明我方遭受的损失,事故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我方的车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至于鉴定问题,中**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且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能够证明车损是本次事故所致。故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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