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孟**限公司(以下称孟**司)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称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石**司偿还货款45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石**司委托代理人庞**、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190000元,同时就该笔货款的偿还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90000元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4590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因房地产行业市场低迷,被告对外有大量货款未能收回,经济困难,才导致无力偿还原告的货款。另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孟**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5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对此,因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孟*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石*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型号的水泥,但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财务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9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被告分三次又向原告还款共计60万元,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0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司与被告石**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90000元未付,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和利息,但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59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孟**限公司支付货款45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5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