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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河南**限公司在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股份200万元或者冻结被告河南**限公司在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东路支行(帐号:702020102000013200)和中国银行**行焦东路支行(帐号:261101786701)的账户200万元。担保人董**以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236号远大·南北苑(南苑)11号楼1、2层11-2号,面积155.52平方米,价值200万元的门面房(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930105334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河南**限公司在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股份200万元或者被告河南**限公司在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东路支行(帐号:702020102000013200)和中国银行**行焦东路支行(帐号:261101786701)的账户200万元。

二、查封董**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236号远大·南北苑(南苑)11号楼1、2层11-2号,面积155.52平方米,价值200万元的门面房(房产证号:0930105334)。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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