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方*驾驶豫HL号面包车在焦作市人民路与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方*、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公安交通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王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误工费等19827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起诉要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98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付。2、讼诉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司机方*和王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HL号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基本情况。4、焦作**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花费医疗费4915.43元。5、夏**、夏**、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情况。6、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就交通事故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赔偿款198270.34元。7、证明三份、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自2008年5月就已经在焦作居住,并自2012年6月起就在焦作工作,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8、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王某某的赔偿标准按城市户口计算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王某某在解放区环卫处的工资表,证明自2013年8月始王某某在解放区环卫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方*驾驶豫HL号面包车在焦作市人民路与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抢救期间(1天),花费医疗费4915.43元。2014年1月6日在公安交通部门调解下,原告和王某某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误工费等19827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赔偿款。事故车辆豫HL号面包车登记车主王**即原告,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6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

王某某于1940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和村,其户口于2012年1月18日由出生地迁入我市。王某某有子女三个:夏**、夏**、夏**,除夏**在焦作外,其余在外地。2012年6月王某某被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聘用为保洁员,月工资1000元。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王某某在解放区环卫处王**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090.16元。王某某死亡后,为处理其后事,夏**、夏**从外地来焦作,支付了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全年、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约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原告的赔偿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理赔。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为4915.16元,原告要求8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自2012年6月将户口迁入我市并从事保洁工作至其死亡,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王某某死亡时7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7年=143098.34元;其丧葬费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王某某家属的交通、住宿费,因未提供发票,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余不足部分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915.1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4915.16元;因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只需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损失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即:(143098.34元+17101.5元+25000元+2000元-110000元)×60%=46319.90元。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16123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应当且已经赔偿给王某某的医疗费4915.16元、丧葬费10260.9元、死亡赔偿金12985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以上共计16123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为2132.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3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