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物资供应站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新纪元机电物资供应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焦作市新纪元机电物资供应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2.5元,由原告焦**物资供应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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