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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冯*将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冯*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马*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果园路口中州快捷宾馆315房间内将50克(毛重)冰毒卖给翟某某,后翟某某将该冰毒上交武陟县公安局。经称量,该冰毒净重44.2克。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翟某某证实,2013年8月18日下午,其从一朋友处得知一个叫马*的人卖冰毒。8月19日晚,其与马*在果园路中州快捷酒店315房间见面后,二人商定购买50克冰毒,每克240元,马*给了其50克冰毒,还送了3粒麻古,其按照马*要求往一个工商卡上打了1000元钱,又给马*11000元现金。其于8月20日将50克冰毒和3粒麻古交给警察了。

2、被告人马*对2013年8月份,其从小刚处买到冰毒后,在中州快捷酒店将50克冰毒卖给战虎朋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照片及称量笔录证实,翟某某上缴给公安机关三份疑似毒品,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4.2克,另一包净重0.2克,3粒红色药片净重0.3克。

4、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翟某某上缴的疑似毒品中,两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未检出毒品成分。

(二)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将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储运宾馆门口,将一包重6克的冰毒卖给马*,随后被告人马*又将此冰毒卖给他人。

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将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区将一包重18余克(毛重)的冰毒卖给马*,被告人马*又将该冰毒卖给翟某某。后冯*将、马*、翟某某三人在焦作市建设路物资城附近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冰毒净重17.7克。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翟某某证实,其想帮助公安抓住马*,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和马*联系上之后,马*说还有东西要卖,其将此事告知民警,案发当天上午,其到焦作市区青年路口,马*让其上了一辆车,并让开车的男的拐到建设西路后,在车上,马*用电子秤称了18克多冰毒,一克300元,其给马*5000块钱后,刑警队的人就上车把马*和那个男的抓了。

被告人马*供述称,案发前一星期,小*说给其送东西的冯*将也有东西,案发前两天晚上,战虎朋友说还想要东西,其告诉冯*将有人要东西,然后又有人打电话要6克冰毒,其让冯*将送6克冰毒,冯*将开车带其到丰收路南水北调桥西,买冰毒的人上车后,冯*将取出冰毒,其用电子秤称了6克冰毒给那人,那人走后其把钱给冯*将了。二人分开半小时后,战虎朋友说到焦作了,冯*将开车和其一起在万方桥附近见了战虎朋友,在车上进行了交易,冯*将和战虎朋友一起称重,大约是17克还是20克,战虎朋友给其6000元钱,一两分钟后公安局的人就上车把其抓住了。

3、被告人冯*将供述称,2013年8月份,其认识了平顶山人小刚,小刚借其三万元钱,押了150克冰毒,小刚没钱还,让其把冰毒卖了换成钱。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马**给他送毒,其开车到储运宾馆门口,给马*称了6克毒品,马*给其1200元钱,其把马*送到丰收路南水北调桥路边,马*下车说见朋友,十几分钟后马*上车其将天送回了储运宾馆。过一会马*打电话让把剩下的毒都带上,二人到青年路口后,马*下车带了个人上车,在车上,马*说只有17克,一克300元,那人数了5000元钱给了马*,然后就被公安上的人抓住了。

4、马*人身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马*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两部,重约18克的疑似毒品一包。

5、冯*将车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冯*将被抓获时,公安马*从其车上搜出电子秤两个,银行卡三张,会员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钱夹一个,手机一部,并扣押其车辆。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钱夹已发还冯战将家属。

7、称量笔录及上缴物品清单证实,从马*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7.7克,已上缴焦作**员会。

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马*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马*、冯战将的尿样检测情况均呈阳性。

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马*、冯*将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马*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马*因抢劫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3、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本起犯罪事实的发破案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冯*将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冯*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将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将上诉称,其没有卖给马*6克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冯*将卖给马*6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属于特情引诱下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情节进行处罚,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冯*将提出其没有卖给马*6克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亦辩称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冯*将贩卖给马*6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二人在侦查阶段对毒品交易的数额、成交价格、交易地点方式及称量过程均供述一致,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冯*将贩卖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冯*将辩护人提出冯*将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冯*将供述替他人代卖毒品,无论其是否牟利,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冯*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已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冯*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马*、冯*将的上诉理由及冯*将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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