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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与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作公司不服山**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方*驾驶豫HL0500号面包车在焦作市人民路与王**相撞,造成王**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抢救期间(1天),花费医疗费4915.43元。2014年1月6日在公安交通部门调解下,原告和王**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误工费等19827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赔偿款。事故车辆豫HL0500号面包车登记车主王**即原告,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6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王**于1940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和村,其户口于2012年1月18日由出生地迁入我市。王**有子女三个:夏**、夏**、夏**,除夏**在焦作外,其余在外地。2012年6月王**被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聘用为保洁员,月工资1000元。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王**在解放区环卫处王**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090.16元。王**死亡后,为处理其后事,夏**、夏**从外地来焦作,支付了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全年、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约赔偿。王**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原告的赔偿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理赔。王**花费的医疗费为4915.16元,原告要求8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王**自2012年6月将户口迁入我市并从事保洁工作至其死亡,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王**死亡时7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7年=143098.34元;其丧葬费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王**家属的交通、住宿费,因未提供发票,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余不足部分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4915.1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4915.16元;因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只需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损失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即:(143098.34元+17101.5元+25000元+2000元-110000元)×60%=46319.90元。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16123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应当且已经赔偿给王**的医疗费4915.16元、丧葬费10260.9元、死亡赔偿金12985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以上共计16123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为2132.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3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上诉人诉称

太平**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1、一审法院的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案受害人户口记载为农村户口,一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消费也来源于城镇,单位出具的工作表一审中没有见到,也没有进行过质证,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上诉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8168.84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为143098.34元,明显高于协议书中的数字,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协议书中计算的数字明显是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故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为143098.34元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在商业限额内按60%计算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里也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按60%计算赔付,一审判决书里也没有记载是依据什么按60%计算,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计算赔付,故一审判决在商业险里按60%计算赔付没有任何依据。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费用61542.82元,即不服金额为61542.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合理。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该事故的受害人王**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答辩人的实际调查了解,其自2008年5月起就已经在焦作市生活居住,并且于2008年开始在焦作市靠打工生活,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实际上位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也源自城市。对此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焦作**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和解放区环卫处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以及结合相关审判实践,对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43098.34元,该数字是在未按比例计算前的数字,一审法院首先在交强险中扣除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计算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计算赔偿依据充分。根据河**人大2006年12月1日通过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按照60%的标准计算赔偿依据充分。被答辩人理应按照此标准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太平**作公司向被上诉人王**赔偿161234.0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太平**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王**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根据王**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同时,一审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太平**作公司向王**赔偿161234.06元,并无不当。故太平**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太平**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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