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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被告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李**具体负责承建同鑫发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土建、院内管网及道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述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竣工,2012年6月1日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同鑫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6日、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另外合同有关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承担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1‰/天。被告因为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24323元及利息227128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鑫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和办公楼,双方关于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同鑫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李**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补充条款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及补充条款内容。总金额为3570708元,其中办公楼1770708元、厂房18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加,经双方认可,待竣工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二层主体完支付工程款的20%,四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的20%,粉刷完工支付工程款的20%,剩余40%工程款,待两个月支付算清。补充条款约定:1、施工图内容含主体、粉刷、内门、水电预埋穿线(不含洁具、水龙头、电不含灯、开关、插座、配电箱等。土建不含地板砖、外墙砖、外墙保温、内墙涂料等)。2、主体二层、三层、四层高改为3.3米。3、隐蔽变更部分,取费采用豫建标(2011)05号文执行政策性,调整执行国家、省、市地方及行业调整规定。4、如甲方需要管理费、工程款相应增加4.413%。5、如果甲方不按期付款,应付违约金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每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自称: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竣工,2012年6月被告投入使用。原告施工范围包含办公楼土建和全部,厂房只施工土建部分,土建以上部分系第三人所干。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决算。经过对账,被告分别在2013年元月6日和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李**工程款伍拾壹万叁仟陆**拾伍*和今欠李**合同外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从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因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明显违约,而原告基于这一违约事实又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对其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调整,以应付工程款1951361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焦作市同鑫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91361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12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23812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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