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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0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该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辛**,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5时40分,买xx驾驶牌号为豫HU3313的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阳区人民政府门前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由买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0日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尺骨远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该车投保于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5.63元、护理费12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580元,以上共计7099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出庭应诉。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第一页和投保的交强险信息均属实,对其所述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条件的原告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答辩人赔偿条件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答辩人在赔偿范围内,保留对侵权人买xx及被保险人的追偿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城镇居民、各赔偿项目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HU3313轿车司机买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车辆行驶证、司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司机的基本情况。4、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住院病历15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6、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5587.87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8、正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双十级伤残。9、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合理损失。对证据5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具有高血压病史,长期医嘱显示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建议陪护一人,护理期间应从10月19日至出院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明,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19天计算,医疗费部分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且被告只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且被告只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结论显示所鉴定的电动车无车牌号及其它相关信息,且此项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若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实,则应结合其证据按照十九年的赔偿年限以农村标准,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合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8、9提出单方委托的异议,但未提出新的鉴定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1日15时40分,买xx驾驶牌号为豫HU3313的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阳区人民政府门前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由买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2012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4257.47元,住院当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330.4元。受河南**事务所的委托,2013年2月2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尺骨远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焦作**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80元。

豫HU3313小型轿车车主系卢xx,买xx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六岁,无驾驶证,豫HU331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表示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承担,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诉状中所述的各项请求均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或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5.63元、护理费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580元,以上共计69588.39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60元,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也不应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的68128.39元,不超过事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来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条件的原告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5.63元、护理费1079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580元,计68128.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64元,被告承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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