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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总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马**,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多年的供应废钢、废铝等业务合作伙伴,即被告购买原告的各种废钢、废铝等,以此溶化后加工成各种设备再销售。原告所供废钢、废铝等分批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每次都没有足额付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废钢款1692722.37元,原告多次前去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结清。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帐并对帐,被告确认“欠款属实”,但没有钱支付。直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才付原告10000元。仍欠1682722.37元未付。综上,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废钢、废铝等款,造成原告资金严重短缺,经营困难,现已无法开展业务,濒临倒闭,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82722.37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应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2、原告起诉利息不能成立,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82722.37元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供应废钢、废铝协作单位和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3页,共计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常年废钢、废铝合作关系;证据三,过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6日给被告送废钢24.22吨未结算的客观事实;证据四,对账单1份2页,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1月份开始到2013年6月份的往来账目,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1692722.37元的事实;证据五,王**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过钢材20多吨,但是没有结算;证据六,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6日的确给被告送过一车废钢,与当时的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手持该磅单未结算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开票所致,证人作为被告公司下属分厂的厂长,其证言是客观充分可信的。

被告河**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反映部分货物交易,只能证明业务往来,但是不能证明来往了多少业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公章是不是被告的印章,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物资供应处并不具备对账职能,被告公司对账是由财务部门负责对账,上面记载的欠款数额有多处涂改痕迹,赵**的签字并未经过我们公司授权;对证据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以其出庭作证为准;对证据六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理由:1、证人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工作,证人因为进2010年3月6日的货物时存在一定责任,公司对其罚款500元,其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该批钢材送的时候存在掺杂使假的情况,公司对原告的该行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索赔,索赔金额是109920元,该索赔的金额已经入账,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3、原告所说的该批货物没有入账并不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开票、结算造成的,而是公司已经对原告索赔,该批货物不再作为供货结算,这从之后双方的实际行为可以表明这一点,公司不可能单单遗漏这一批货,至今原告对该批货物也没有开具发票,要求结算,说明双方对该批货物不再作为供货结算以及被告方要求对原告索赔是达成了一致意见,时隔四年之后,原告在主张该批货款是不能成立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26日到2014年5月31日之间双方发生的所有供货的记账单,共计7页,该帐页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316272.57元;证据二,被告公司(2010)14号文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3月6日这批货物不应再结算货款,且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对其进行索赔109920元的事实。

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账单需要双方签字认可才能形成,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且确认的数字与我们起诉的数字不一致,相差了370801.8元;对证据二,被告并没有收到,今天才是第一次见到,被告并没有送达给原告,且该文件不具有任何效力,并且违法:1、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消法第四十九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消法;2、如果说原告供货有瑕疵,仅仅是违约行为,对于违约行为可以进行协商。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证据六,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系被告单方形成,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是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废铝等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在业务来往中,原告曾为被告多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2010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所供的废钢货物数量24.22吨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就该货物未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3日,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对以往货款进行对帐,被告河**限公司欠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货款1692722.37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682722.37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所欠货款1682722.37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货款1682722.3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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