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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刘**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D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保险车辆于2012年1月9日23时10分许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东大原村路段时,由于机械故障车厢突然升起,将中**通武陟县分公司的电缆挂住,致联**司通讯设施及苏**、张**房屋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经武陟**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刘**一次性赔偿苏**房屋等一切损失1600元,赔偿张**房屋损失3600元整,赔偿联**司电缆线、线杆、线箱等38756元整。原告赔偿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该赔偿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3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车厢突然升起造成的,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956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刘**身份证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所有的豫HDXXXX车辆在2012年1月9日104省道武陟县东大原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房屋等一切损失1600元、张**房屋等一切损失3600元、武**通公司通讯设施损38756元、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第二组证据1、张**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苏**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4、发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3956元,并且原告先行垫付给受害人,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赔偿张**及苏**的房屋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此对其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对张**和苏**个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作为自然人出具证明材料,应当出庭作证;对其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有异议,该预算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具体损失应当以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依据;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联**司武陟分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保单明细表,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原告的义务。

原告刘**质证后认为,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理由如下:1、被告在原告要求填写投保单明细表时就没有告知原告的注意提示义务,并对该条款内容没有向原告提示并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也没有向投保人告知注意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有其他明显的标志作出提示;3、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

经过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其它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9日23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豫HDXXXX)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东大原村路段时,由于机械故障,车厢突然升起,将中**通武陟县分公司的电缆挂住,致联**司通讯设施及苏**、张**房屋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9日出具了第201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刘**、张**、苏**、中**通武陟县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1、由刘**一次性赔偿苏**房屋等一切损失共计1600元;2、由刘**一次性赔偿张**房屋等一切损失3600元;3、苏**、张**不足部分自理;4、武陟县联**司通讯设施损失由刘**承担。达成赔偿协议后,刘**于2012年2月23日分别支付张**房屋赔偿款3600元、苏**房屋赔偿款1600元,并由张**、苏**分别出具收条一份;刘*利于2012年4月5日支付联**司武陟县分公司38756元。上述共计43956元。

原告刘*利于2011年3月1日为自己所有的豫HDXXXX车辆在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单明细表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刘*利在投保人签字上签名。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车辆由于机械故障,车厢突然升起,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因原告刘**已在投保单上签名表示本人对保险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且对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已就其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加粗显示,因此原告该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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