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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公司所有的豫HD2378/豫H611C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相关保险。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薛**驾驶该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郎中乡梁大郭村西300米处时,因道路施工,前方车急刹车,导致豫HD2378/豫H611C货车追尾,造成豫HD2378/豫H611C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查明损失程度,我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豫HD2378/豫H611C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90980元,我公司支出评估费5000元,发生事故后对豫HD2378/豫H611C货车施救,我公司支出施救费7600元,该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3580元。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推脱不予理赔,为了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公司保险理赔款103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不明,如果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方也可能承担部分责任,故无法确定保险标的数额;2、原告所做的鉴定以及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故不应该予以采信;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损失应该结合车辆的损失年限以及折旧程度来进行鉴定,原告所做的鉴定评估车损明显过高;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所做的鉴定费以及评估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行车证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薛**驾驶该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梁大郭村西300米处,因道路施工,前方车急刹车导致事故车辆货车追尾,造成本案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豫HD2378/豫H611C挂货车车损经评估为90980元,原告修理支出修理费90980元;证据五,评估费票据五十张,证明原告评估策划孙*支出评估费50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豫HD2378/豫H611C货车施救,支出施救费7600元;证据七,薛**驾驶证一份,证明薛**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不全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该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认定书。对证据三事故证明有异议,1、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证明违反了**安部关于处理程序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重大,公安交警部门应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划分,公安机关仅仅出具单方事故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的另一辆车属于肇事逃逸,因此对方车辆应该负全责。对证据四、五均有异议,车辆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评估票据未经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承担该评估费用。对证据六,收据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该施救费不属于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对证据七,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薛**驾驶豫HD2378/豫H611C重型半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梁大郭村西300米处时,因道路施工,前方车辆急刹车,导致豫HD2378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豫HD2378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600元。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焦安价评字(2013)第0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HD2378号重型半挂车的评估价值为909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D2378/豫H611C车辆均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豫HD2378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豫H611C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安部门并未就本案所涉事故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损失的70%赔付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施救费7600元、修理费9098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03580元,被告应按照损失数额的70%即72506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72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660.4元,由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7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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