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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焦**政局、焦**务局、焦作市**责任公司、焦作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焦作市人社局)、焦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焦**资委)、焦**政局、焦**务局、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丰和公司)、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1月19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年9月30日至1992年4月2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073元;2、各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年9月30日至1992年4月21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216元;3、各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年9月30日至1992年4月2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0元,199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的护理费137984元;4、各被告向原告支付1992年4月至2009年9月的伤残津贴121838元;5、各被告向原告支付1992年5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64173元,以及工资赔偿金16043元;6、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健康损失费等损失200000元;7、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身份置换金1161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焦作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焦**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申明、申**、被上诉人焦**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焦**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廉军魁、被上诉人焦作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仝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1980年参加工作,在原焦作市**光食品厂上班,1990年9月9日在单位工作中被机器致残右上肢,经过治疗后出院。1991年9月23日,单位为韩**办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1996年,单位安排韩**看厂大门。2003年,韩**通过焦作**总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过焦作**委员会鉴定,韩**于2003年12月9日被定为四级伤残,但并未享受工伤待遇。2004年,焦作**总公司进行改制,分立为焦作丰和公司和焦**公司。韩**被分流至焦作丰和公司。2009年10月20日,韩**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焦作丰和公司和焦**公司支付医疗费8273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38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2.5元、工资(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122120.83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99509.58元、自2009年1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后韩**因不服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焦劳仲案字(2009)560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1月2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焦作丰和公司支付韩**医疗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2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元、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29650元、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每月550元支付原告韩**伤残津贴、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每月700元支付原告韩**伤残津贴,并驳回了韩**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民法院,要求加付赔偿金37220元、增加39600元、医疗费82170元、1996年至2009年的看厂工资、1994年至1995年厂计生办工资、伤残补助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应付工资和经济补偿总和的5倍赔偿金570700元、自2010年起每月发放770元。焦**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韩**上诉,维持原判。韩**于2013年10月9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12700元、营养费6525元、陪护费15875元;2、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医疗(康复)保险待遇、工伤伤残津贴待遇、生活护理费待遇手续;3、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4年元月至2009年10月工伤伤残津贴48300元、1992年元月至2009年10月护理费150600元、1992年元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58330元、支付工资赔偿金58330元;4、各被申请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伤伤残津贴46540元、生活护理费48000元;5、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健康损失费等损失200000元;6、各被申请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向申请人支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金86000元。

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第(2013)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韩**申诉主体错误,不予受理。韩**因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本案审理中,韩**将第三人焦作丰和公司和焦**公司变更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韩**要求焦**社局、焦**资委、焦**政局、焦作市商务局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以上四单位并非韩**的用工单位,且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四单位应当为韩**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故韩**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要求焦作丰和公司和焦**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韩**1992年发生工伤,2009年10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10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争议纠纷经焦作**民法院和焦作**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焦作**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故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韩**要求焦作丰和公司和焦**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依法判令撤销焦作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请依法判令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上诉人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生活障碍护理费*。支付1992年4月至2009年9月伤残津贴121838元。支付1992年5月至2003年12月工资64173元,支付工资赔偿金16043元。支付1990年9月30日至1992年4月21日住院期间陪护费22800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73元,营养费6216元。支付健康损失费2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书回避了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和证据指向,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条款回避审理确认,对最**法院的指导案例既不作为证据适用,又不作为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条款适用,构成对上诉人的诉请未实际审理和裁判的法定条件,判决书制作背规则和程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诉请超过时效在程序上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工伤待遇赔偿时效。1、原工伤责任单位马**食品厂属于全民法人企业,曙**品厂于1991年4月被焦作市第二商业局作出的焦二商字(1991)8号文件撤销,市商务局和糖烟酒总公司为了回避承担上诉人巨额医疗费用及工伤待遇,曙**品厂前任领导向上诉人隐瞒了企业被撤销的事实,哄骗上诉人出院等待第四次手术费用,故意不安排承继上诉人工伤医疗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单位。由于组织上设计的人为骗局,上诉人成为无单位管辖人员,上诉人无法找到承担工伤责任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无诉请的对象,上诉人一直靠上访四处奔波,寻求处理问题的渠道。2004年,糖烟酒总公司彻底改制时无法继续欺骗上诉人,将上诉人分流到国有资产受让单位丰**公司属于欺骗上诉人的技术处理,其目的是为了掩盖上诉人长期无主管单位的真相。上述原因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属于上诉人无法知道和无法抗拒的不可抗力因素。2、工伤伤残生活障碍等级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劳动行政程序确认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审批程序,未经行政程序审批伤残等级和生活障碍等级,伤残职工在程序上不能主张劳动保险的主要待遇。丰**公司从2004年至2013年7月一直坚持未收到上诉人四级伤残鉴定结论,丰**公司在程序上不是工伤待遇的承担单位。在上诉人一再上访压力之下,丰**公司于2013年7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为上诉人申报四级伤残津贴待遇发放,劳动保障部门于2013年8月份作出了发放四级伤残津贴待遇发放的行政审批。丰**公司于2013年8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为上诉人申报伤残生活障碍等级鉴定,劳动保障部门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和行政审批,按法律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届时,上诉人才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伤残和护理依赖应当享受的待遇等级。届时,上诉人在程序上取得了工伤待遇主张权利的法律凭证。应当推定四级伤残津贴发放之日和伤残生活障碍度鉴定结论行政审批并向上诉人送达之日为时效的计算起始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应当推定丰**公司于2013年7-8月向劳动保障部门呈报的工伤待遇报告构成了时效中止的法定条件。3、矿务局医院医疗证明记载上诉人需要第四次手术,由于组织上人为设置的骗局,劳动保障部门和丰**公司相互扯皮,至今不为上诉人办理工伤医疗费保险手续,上诉人无法进行第四次手术,目前仍处于第四次手术等待期间,构成医疗程序未终结和时效中止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规定,工伤医疗终结之日为工伤待遇赔偿的时效起点。4、丰**公司于2013年8月向劳动保障部门呈报上诉人伤残津贴发放和生活障碍等级的行政审批,构成丰**公司同意履行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和时效中止的法定条件。(二)、工资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条、第22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上诉人在职期间于2013年提起工资仲裁时劳动关系存续,不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伤残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工伤职工的工资,国**计局第1号令第4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上诉人工伤工资改为伤残津贴属于国家对工伤人员的工资补充,上诉人不在享受原工资待遇,本案伤残津贴应当作为工资时效的法律规定。最**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河南**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目前民事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第76条第5款规定“工伤待遇赔偿经审查未超过仲裁期限,或虽超过仲裁期限但却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实体处理”。国**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上诉人1992年4月被欺骗出院等待第四次手术费用,工伤责任单位曙**品厂于1991年4月即被商务局撤销,无单位承继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和工伤待遇。2013年7-8月,丰**公司向劳动保障机关呈报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待遇取得了行政审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保障机关行政审批实施生效之日应当为工伤待遇赔偿时效计算起始日。广东省、湖北省等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工伤待遇赔偿时效起始日作出了明确规定:1、医疗终结之日。2、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之日。3、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行政审批和送达之日为时效计算起始日。因工伤待遇赔偿的行政程序有其特殊性,据以赔偿的依据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结论,上诉人无法改变和控制劳动保障机关的行政审批,无法抗拒企业撤销改制对上诉人造成的危害,无法抗拒组织上设置人为骗局对上诉人造成的危害,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只能尽人意,听天命,只能在劳动保障机关作出行政审批之后提起工伤待遇赔偿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份提起仲裁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与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和丰**司作出的履行义务报告时间相隔仅为三个月,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履行查清事实的程序,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三、市国资委、财政局、商务局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非用工单位,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被告应当为上诉人的工伤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判非所请。(一)、国资委、财政局是曙**品厂和糖烟酒总公司的出资人,作为本案被告有法可依。曙**品厂和糖烟酒总公司属于全民法人企业,国资财政部门是出资人,糖烟酒总公司改制原企业法人终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之规定,市国资委、财政局是曙**品厂和糖烟酒总公司的出资人,曙**品厂和糖烟酒总公司被撤销改制,国资委和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有法可依。(二)国资委、财政局转让国有资产属于民事合同行为,根据最**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法则(二审证据一):国资委转让国有资产属于出资人处分国有资产的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也作出过同样的判决(二审证据二)。国资委和财政局与丰**公司股东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受让)合同,职工安置方案是转让合同的法定组成部分,财产清算、职工债权的拨付,工伤职工待遇的拨付是转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法定履行部分。国**政部、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第19条、22条规定“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职工安置方案,按照政策规定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5款规定“国有产权转让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拨付所欠工伤职工退休前的工伤伤残待遇,并将拨付的改制前欠职工的工伤待遇资金向职工发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资委、财政局是国有企业改制资产的出让方,是职工安置方案制定履行方,在改制时遗漏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属于未履行清算之责,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河南**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直到意见第78条第一款“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之规定,根据2001年11月13日最**法院副院长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应注意的主要问题》“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上级主管部门”之规定,商务局撤销了曙**品厂,应当对曙**品厂承担清算之责,赔偿遗漏上诉人工伤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国资委、财政局转让糖烟酒总公司的国有资产,遗漏上诉人工伤待遇清算拨付,应当承担清算赔偿之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l条“国家行政机关或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国资委、财政局在糖烟酒总公司国有资产转让清算中遗漏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未拨付兑付上诉人工伤待遇资金和所欠工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作出国资委等四被告非用工主体的判决判非所请,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国资委、财政局转让国有资产时遗漏上诉人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主张的是国资委、财政局不尽清算之责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一审的判决不是同一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三)、一审由上诉人举证工伤待遇赔偿的判决违反证据倒置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职工安置方案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工伤待遇的拨付,资金来源从国有资产转让基数中扣除支付是行政法规规定。国资委、财政局是职工安置方案的制定方和履行方,应当举证其在改制清算时对上诉人所欠工资、工伤待遇的清算凭证和兑现凭证,应当举证改制清算时向国有资产受让人丰**公司拨付上诉人工资、工伤待遇的清算凭证和拨付凭证,丰**公司作为合同受让方本案也应当承担上述举证责任,但国资委、财政局、丰**公司在一审中都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职工安置方案、清算报告、资金兑付凭证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受让)双方履行合同的法定程序和档案资料,不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举证违反了证据倒置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民诉法解释“应当根据生产、生活基本经验法则推定证据”的法律规定,属于李**总理批驳的“你怎样证明你妈是你妈”的荒唐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四、丰**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受让人应当承担所欠上诉人工资,工伤待遇全部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48条规定“企业实行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保险登记”。**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实现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对接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动部2004年6月颁发《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劳部发2004年20号)明文规定“改制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可以移交社会化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有企业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丰**公司承继了原糖烟酒总公司的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受让方应当与国资委、财政局就职工安置明确相关责任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丰**公司应当履行职工安置方案,对分流职工工伤待遇的拨付承担与国资委、财政局的对接责任。丰**公司将上诉人作为改制分流人员安置接收是法定的事实,在程序上应当界定已经接收国有资产出让方拨付上诉人工伤待遇的全部资金,在程序上应当承担向上诉人兑付工伤待遇的义务。如果遗漏了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拨付,国有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都应当承担民事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依法交接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丰**公司和国资委、财政局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丰**公司未履行企业改制后到劳动保障部门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义务,没有履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移交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丰**公司于2013年8月才履行向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移交上诉人工伤待遇的义务具有法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丰**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丰**公司应当承担2013年8月之前欠付上诉人全部工伤待遇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本案起诉六名被告,即使国资委等四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振**司也承继了糖烟酒总公司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受让方之一,也应当对承担职工安置与出让方的对接义务,在企业改制前就应当与出让方明确相关责任,所以振**司存在法定的过错,又承继了原糖烟酒总公司的国有资产,应当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原则,二审应当依法纠正。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主张经过解放区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处理,并采信判决书为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本案主张经过诉讼处理属于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32条、33条,社会保险法第38、39条规定“四级伤残津贴和伤残障碍度护理费有国家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其工资、鉴定费等费用由工伤单位承担”。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的主体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两个主体,民事主体不同,承担责任不同,承担责任程序不同,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承担工伤待遇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上诉人本案诉请的是原告应当从1992年起享受四级伤残津贴和伤残障碍度护理费待遇,原告本案的主张以劳动保障机关2013年8月的行政审批为诉讼依据,原案没有提起2010年之前的伤残津贴诉讼,没有提起2013年8月之前的生活障碍护理费诉讼,由于劳动保障机关对上诉人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发放没有作出行政审批,四级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向上诉人和用人单位送达,伤残鉴定在法律程序上处于效力待定,上诉人原案在程序上不存在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费用提起诉请,原案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工伤待遇审理的法律依据,只能对丰**司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费用审理判决,原审判决与本案无关,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30日内移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90年9月份,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证的时间为1991年9月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上诉人原案诉讼以用人单位为民事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案诉请与本案诉请的案由和民事主体具有根本的不同,两个案件的诉请不存在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和未适用对应的法律条款就作出事实确认在程序上严重违规。劳动保险条列施行细则第57条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现金给付手续完备的经审查应予发给的,保障机构收到申请之日发给”。原曙**品厂和丰**公司于2013年8月之前没有向劳动保障机构呈报上诉人工伤待遇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程序上无法作出行政审批,上诉人也无法提起相关诉讼。丰**公司于2013年8月向**动部门呈报行政审批并获得行政批准,原告以行政批准为程序凭据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六、上诉人本案提起健康人身损害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回避上诉人诉请主张并不予审理和裁判在程序上严重违规。上诉人在等待第四次手术费用期间成为无主管单位人员,上诉人被哄骗出院等待第四次手术费用至今,无单位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责任,至今在程序上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从1992年4月份起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一分钱医疗费,上诉人无医疗费用不能进行手术是造成终身重度残疾严重后果的根本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拒不支付医疗费符合对上诉人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的其他原因,上诉人本案主张20万元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赔偿金与拒不支付医疗费的过错责任具有不可分性和依附性,属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案给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书回避上诉人诉请主张并不予审理和裁判在程序上严重违规。七、人社局应当承担2004年元月至2009年10月上诉人应当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障碍护理费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保障部门于2013年根据糖烟酒公司呈报的伤残鉴定申请作出了上诉人四级伤残的行政审批,劳动保障部门以曙**品厂和糖烟酒公司企业法人终止,伤残鉴定无单位送达,造成上诉人无行政审批依据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截止到2013年8月,劳动保障部门为上诉人作出的四级伤残鉴定因未送达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劳动保障部门深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13年8月,在未送达鉴定证书效力待定的情况下,直接行政审批了四级伤残津贴的发放。工伤伤残鉴定属于档案法规定的档案材料,劳动保障部门长期未送达构成扣押上诉人档案材料的法定条件,扣押档案材料引起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和诉词作了详细的陈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8、29条,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证据,上诉人主张人社局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可依。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1款“法人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人社局没有履行送达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人社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未向上诉人送达伤残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与劳动保障部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人社局在执行职务时未履行向上诉人送达伤残鉴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社局一审辩称答非所问,其辩称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对人社局的抗辩予以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属于人社局二级单位,上诉人发生工伤时和鉴定结论作出时人社局是行政法人,劳动保障部门只作为人社局的一个科室,人社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科室体制变更以前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对上诉人提起的主张既不审理又不裁判认定程序严重违规。八、1992年以后,上诉人处于无承担工伤待遇主管单位,上诉人一直处于被欺骗状态具有法定的证据链,上诉人无法抗拒组织系统的长时期阴谋策划的欺骗,原告没有过错。糖烟酒总公司所属近二十个独立法人企业,曙**品厂属于独立法人企业。上诉人1990年9月在曙**品厂发生工伤,市商务局于1991年4月撤销了曙**品厂,曙**品厂法人终止。曙**品厂被撤销后无单位承担上诉人的工伤责任,市商务局和糖烟酒总公司也没有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安排落实责任主管单位。市商务局和糖烟酒总公司为回避应当承担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弄虚作假,在曙**品厂法人终止几个月后,违法违规以曙**品厂为民事主体于1991年9月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并取得了行政审批,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上继续欺骗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审批后应当为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由于无单位承担上诉人的工伤责任,从1992年到2003年无责任单位为上诉人申报伤残等级鉴定,市商务局和糖烟酒公司及所属企业在法律程序上都在回避,无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底,糖烟酒总公司整体彻底改制,因上诉人属于重度残疾,在程序上无法按正常职工分流会导致组织上设置的骗局被戳穿,所以2003年11月份糖烟酒总公司以工伤单位呈报伤残等级鉴定是为了将上诉人分流,仍是骗局的组成部分和技术处理。四级伤残鉴定作出时,糖烟酒总公司已经进行改制,市劳动保障部门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也没有向糖烟酒公司送达。商务局、糖烟酒总公司、国资委、财政局没有对上诉人工伤待遇及有关手续在企业改制时处理,没有拨付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资金,只是将上诉人分流到国有资产受让方丰**公司,以掩盖上诉人长期无主管单位的骗局。丰**公司称“属于新改制单位,没有收到劳动保障部门为上诉人颁发的四级伤残鉴定书,丰**公司不是上诉人伤残鉴定的呈报人,在法律程序上与丰**公司无关,对丰**司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找劳动保障部门得到的答复是“曙**品厂已经不存在,无法送达。糖烟酒公司已经改制,四级伤残鉴定结论无送达单位,丰**公司称韩**已经死亡”。四级伤残鉴定证书至今没有送达,从法律程序上属于效力待定,但劳动保障部门为了回避过错责任,以效力待定的伤残鉴定和丰**司的申报于2013年8月直接批准了向上诉人发放四级伤残津贴。综上所述,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处于被欺骗状态,上述证据构成了上诉人无法抗拒的时效链条和不可抗力因素,一审根本没有查清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据指向没有审理鉴别,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文书制作不符合规则,二审应当依法纠正。九、一审判决违反了审理劳动争议案应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实行证据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最**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注解与适用一书第200页至203页写到“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中,应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扶持弱者,实现实体公平”。本案上诉人举证了大量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应当由各被告举证的职工安置方案、清算报告、工伤待遇资金拨付凭证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作出了“怎样证明你妈是你妈”式的荒唐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从法律上引用了适用的法律条款,证明各被告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未履行职工安置的赔偿责任、遗漏上诉人工伤待遇资金拨付的赔偿责任、丰**公司和国资委、财政局履行国有资产转让(出让)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特别提出了丰**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工伤待遇资金拨付到位的对接责任,但一审法院硬判决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违反了案件审理和判决书制作的规则,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在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回健康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商务局和焦作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撤回对商务局和焦作人社局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不变。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市人社局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焦**资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韩**对国资委的上诉。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国资委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原所在单位焦作**总公司不是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根据焦作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焦**酒公司属于行业管理,国资委不是其主管单位,对其改制行为以及改制引起的有关事宜,不属于国资委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三、上诉人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在2009年提起劳动仲裁并且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和焦作中院两级法院判决已经终结,若本次提起的是新的劳动争议事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之后再向法院起诉,本次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合法;四、本次提起的劳动争议与前次已经处理的劳动争议之间时间间隔超过一年,本次提起的劳动争议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焦**政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称焦**政局未尽清算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焦作**总公司曾在市政府主导下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与焦**政局无关,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所诉请求与上诉人所诉称的焦**政局承担清算职责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同一审答辩意见。

焦作市商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丰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公司辩称:上诉人韩**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韩**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二、韩**的一审1、2、3、4、5项诉讼请求,焦**资委、焦**政局、焦作丰和公司、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焦作**保险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焦**公司从2000年8月至2004年5月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一份;2、焦作**保险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焦**公司从2002年3月至2004年5月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证明一份;3、劳动保障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糖烟酒公司1995年元月至2004年4月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证据指向:除了人社局和商务局之外的被告都是适格的主体,振**司继承了焦**酒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组二:丰**公司于2013年7月份向劳动保障机关呈报上诉人老工伤人员移交审核表一份。证据指向:2013年丰**司向劳动保险机关呈报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证据组三:劳动保障机关2013年7月作出《关于韩**提交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证据指向:证明上诉人工伤待遇是行政法定规定,规定上诉人行政审批之前的全部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据组四:1、劳动保障机关颁发给上诉人退休证;2、焦作市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审验证。证据指向:上诉人于2014年4月20日从丰**公司退休,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本案仲裁符合时效规定,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工资、工伤待遇诉讼不超过时效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劳动保障机关2013年8月作出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审验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焦作市人社局对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撤回对人社局的起诉,因此对证据不再质证。

焦**资委对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国资委无关。通过这几份证据反映劳动关系清晰,自1995年至2014年上诉人韩**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两家,焦作**总公司和丰和食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解决,不属于行政单位处理的范围,因此本案对政府机构和国资委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焦作市财政局对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财政局无关,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恰能证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并非财政局,财政局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焦作市商务局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诉人撤回对商务局的起诉,证据与商务局无关,不再质证。

焦作丰和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焦**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我公司是2004年以后才成立的,2004年以前不可能为韩**参保,且交费单明细表中无法看出是振**公司为其参保。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焦**资委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关于焦作市人民政府资产监督委员会对于国有企业监管范围,根据2009年扩大的监管范围,仍然没有焦作市糖烟酒总公司;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证明糖烟酒作为企业仍然存在。

韩**对两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国资委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国有资产法规定所有国有资产统属国资委管理,焦作市政府确认的重点监管只是对重点企业进行重点监管,与国资委的职责是两个法律关系,国资委、财政局原先同属一个单位,现在两个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程**,即使有正式的分离手续,但对分离前国资委的责任也应当承担。糖烟酒公司的工商登记确实存在,但是政府做的技术处理,没有办公地点,且上诉人劳动关系通过企业两次重组已经由振**司和丰和公司管理,没有履行重组时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焦**社局、焦**政局、焦**务局、焦作丰和公司、焦**公司均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韩慧*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韩慧*在2004年6月份以后的所有参保缴费单位是焦作丰和公司。对焦**资委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韩**认为: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工伤待遇时效计算起始日为行政审批生效之日,上诉人工伤待遇审批日2013年7至8月,2013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二、国资委、财政局、丰**司、振**司都是本案适格被告,国资委、财政局应当承担企业改制、产权出让、分立重组、职工安置、工伤待遇彻底解决的法定责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和义务,对应的法律条款是民事条款,上诉人提交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没有诉请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诉请的是行政机关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民事义务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诉请行政机关是用人主体,对方混淆了民事义务和行政主体职责的法律关系,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错误。对于振**司的抗辩,对方并未看清证据内容,缴费清单是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清单,不是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清单,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由振**司缴纳,劳动保险机关出具的证据是法定证据,振**司和丰**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异议,对2013年7月劳动保障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若有异议,在法定时间内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就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至于振**司所称其是2004年成立,振**司2004年2月份进行工商登记是事实,但从1998年糖烟酒公司第一次股份制改造,现振**司和丰**司的全部股东都是糖烟酒公司第一次改制时购买国有资产的股权人,从1998年起振**司、丰**司、振**司、糖烟酒公司是一套人马四块牌子,至2004年通过人民政府正式纳入工商登记是真实的过程,劳动保障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据具有法定效力。

企业改制重组,国**资委、**政部、中**总工会、**察部、劳**障部颁发系列文件规定,企业改制重组中职工安置、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国资委、财政局应当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民事义务,不是行政义务,且该义务是法定的,法定的义务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争议纠纷,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对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赔偿职责,上诉人提交了最**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例及有关法律规定。至于振**司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2000年12月份改制重组,2004年2月份正式工商登记,劳动保障机关出具的工伤、医疗保险缴费证明,证明振**司缴费至2004年5月,仍是上诉人的管辖主体,至于振**司与丰**司之间就上诉人工伤待遇如何协商,不影响上诉人享受法定待遇。

焦作市人社局:针对两个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焦**资委认为:针对争议焦**,同答辩意见。针对争议焦点二,2003年成立国资委,其职能法律规定明确,只是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不是所有国有资产都归国资委管理,按照**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国资委所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对企业国有资产未划入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资产仍适用行业管理,是我国企业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焦**资委管辖的企业是焦作市政府确定,重点确定的企业由国资委监管,其他国有企业不属于国资委管理,所以没有在国资委监管的企业改制问题仍由原企业改制部门负责,国资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多次提到,糖烟酒总公司、丰**司、振**司的改制问题,焦**资委是2010年正式成立,我单位没有糖烟酒公司的改制档案,在市财政局也没找到,改制主体不是我单位,我单位并未参与企业的改制。

焦**政局认为:一、财政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焦作**总公司的企业改制的主体是财政局,且财政局的法定职责不包括清算职责,所以不应承担清算责任,焦作**总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其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要求财政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焦作市商务局同一审答辩意见。

焦作丰和公司同一审提交答辩意见。

焦**公司认为:韩**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焦作市**委员会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韩**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韩**从2013年8月开始享受到四级伤残津贴、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待遇,2014年4月已办理退休。在诉讼中,韩**申请撤回对焦作市人社局、焦作市商务局的起诉,撤回健康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身份置换金、工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征询焦作市人社局、焦作市商务局的意见,同意韩**对本单位的撤回起诉申请。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所受伤害已于1991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12月作出四级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作出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韩**所受到的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韩**所发生工伤单位曙光食品厂被撤销并入山阳食品厂,后焦作**公司改制,韩**被分流到焦作丰和公司,且2004年6月份以后韩**的所有保险缴费单位是焦作丰和公司,应当认定韩**是焦作丰和公司的职工。用人单位怠于工伤申报审批,造成工伤职工不能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焦作丰和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中,韩**提出申请,认为焦作市人社局、焦作市商务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撤回对焦作市人社局、焦作市商务局的起诉,应当予以准许。并认为健康精神损失费、职工身份置换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申请撤回健康及精神损失费、身份置换金的诉请,将另案进行起诉。认为工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围,撤回对工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对韩**的其他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韩**要求支付1990年9月30日至1992年4月2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已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驳回该请求正确。2、关于要求支付1992年4月至2009年9月伤残津贴的问题,韩**已于2010年1月2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内容包括停工留薪工资、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2009年1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等内容,经焦作**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已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现韩**再要求支付1992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正确。3、关于要求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因韩**的护理依赖鉴定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韩**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依据护理依赖鉴定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韩**已于2013年8月享受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对于其要求的护理费应从1992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底。韩**1991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并发放职工工伤证,2003年12月作出四级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作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因韩**在1991年已被认定为工伤,由于用人单位对韩**工伤护理依赖鉴定的怠于申报申批,造成韩**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不到护理费待遇,对于所产生的该项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计算,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按月发放,生活护理费共计98083.2元,由用人单位即焦作丰和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韩**要求焦**资委、焦**政局、焦**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韩**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出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生活护理费98083.2元;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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