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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河南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河南新**有限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黄**、王**、焦作市越**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被告黄**、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焦作市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6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宝**司所有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屯村东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黄**驾驶的被告王**、越**司所有的豫H×××××号出租车(车载原告、张*、王**、刘**)相撞,致原告、张*、王**、刘**、被告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博爱**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焦**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1、六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179.04元、护理费10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91.12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书面答辩认为:1、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宝**司承担;2、其已代替被告宝**司支付原告2500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宝**司答辩认为:被告张**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各项损失应由本案被**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之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过错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应当扣除其公司通过被告张**已经垫付原告的2500元(陈**代领),若有多垫付部分由被**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公司。

被告中银焦**司答辩认为:豫H×××××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原告各项损失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同时向法院起诉,应预留交强险份额;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黄**答辩认为: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豫H×××××号出租车是其从被告王**处承包的,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答辩认为:其是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其承包给被告黄**的,应由黄**和其他被告依法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越**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2、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系合法驾驶;

3、豫H×××××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宝**司;

4、黄汴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汴梁系合法驾驶;

5、豫H×××××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越**司;

6、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H×××××号车辆在被告中银焦**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7、户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博**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份、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护理人数2人;

9、交通费单据11张,计100元。

经质证,被告宝**司、中**公司、黄**、王**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6组证据真实性、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二人;对证据8除护理二人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外,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受伤轻微,且是一级护理,不需两人护理,不符合原告的病情和医院护理程度,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显示的病情,原告的病情不需两人在医院护理;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符合交通费支出实际情况,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准,其中一张是孟州车票,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公司另补充质证意见:证据8诊断证明书只是证明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并非医疗意见、建议或需要两人陪护,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相关费用25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银焦**司、黄**、王**对被告宝**司提交的收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豫H×××××号出租车由实际车主王**承包给被告黄**经营;黄**提交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营运资格。

经质证,原告、被**公司认为承包合同系黄汴梁与王**的内部约定,不能否定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银焦**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挂靠关系,被**公司、中银焦**司、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越**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宝**司、黄**、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经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部分证明指向。

被告张**、中**公司、越**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屯村东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案外人张*、王**、刘**)相撞,致原告、案外人张*、王**、刘**、被告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案外人张*、王**、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179.0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耳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宝**司,被告张**系被告宝**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焦**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越秀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王**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黄**,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两年半。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代替被告宝**司支付原告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张**系被告宝**司雇佣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宝**司、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3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1092.08元、交通费30元,合计4581.12元。

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焦**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焦**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黄**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同时起诉,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被告张**代替被告宝**司支付原告的2500元,由被告中银焦**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宝**司,并在被告中银焦**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王**、越**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180.78元。

二、被告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900.34元。

三、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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