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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河南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河南新**有限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豫H×××××号出租车车主王**签订协议,约定王**将豫H×××××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经营,在承租期内由原告承担该车年保险、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和违章由原告处理,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6月7日10时,被告张**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屯村东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号出租车(载乘客)相撞,致豫H×××××号出租车严重损坏。博爱**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司,该车在被告中银焦**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所有修理费和定损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作为豫H×××××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和实际受损方,享有基于交通事故向三被告索赔的权利。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7320元、定损费1520元,停运损失12000元,合计50840元,其中由被告中银焦**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和被告宝**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966元、误工费126元、营养费30元,合计11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书面答辩认为: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宝**司承担。

被告宝**司答辩认为:被告张**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各项损失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应与事故中其他受损方共同分配保险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银焦**司答辩认为:豫H×××××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原告各项损失过高部分应予核减,此次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同时向法院起诉,应预留商业险份额;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定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主体资格。

1、博爱**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黄**身份证1份、原告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副页、豫H×××××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豫H×××××车辆道路运输证一张、王**身份证一份、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豫H×××××号车辆车主的说明一张;

3、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张**驾驶证及驾驶证副页复印件一张、豫H×××××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

4、保单复印件两张。

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损失。

1、博爱县**有限公司定损费发票一张;

2、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3、修理费收据一张;

4、焦作市越**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博爱**车维修厂证明1份,证明停运损失计算依据;

5、博**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疗费发票复印件3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宝**司、被告中银焦**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费用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具体支出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且价格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出该车的实际损失价格,应以该鉴定价格为准;对证据4中越秀**限责任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仅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无权评价某地区的行业标准,停运损失应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出具的运输行业标准为依据。对维修厂证明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明主体的合法性证据,且维修期时间过长,超出正常、合理的维修期;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无权就此损失再向其主张,权利人已经由原告转移到相应的保险公司,且原告也不应当因此得到双份赔偿。被告中银焦**司另补充质证意见:实际车主王**应向法庭陈述其所书写的说明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名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银焦**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投保单,证明停运损失、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对以上免赔范围进行确认,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银焦**司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宝**司进到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认为除了要用特殊字体、特殊颜色外还应另外说明,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宝**司认为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在此基础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其公司够买保险的目的是相应风险的转移,定损费在保险范围之内,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其公司有利的判决,方符合购买保险的初衷及国家要求机动车购买保险的目的,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维护社会的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证据1、2、5及被告中银焦**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经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证据3、4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张**、宝**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屯村东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车载案外人王**、张*、杨**、刘**)相撞,致原告、案外人王**、张*、杨**、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张*、杨**、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46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颈部外伤;2、多处外伤。后案外人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理赔款962元。

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宝**司,被告张**系被告宝**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焦**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H×××××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从2010年2月8日起挂靠在被告越**司。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与案外人王**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约定案外人王**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黄**,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两年半。2015年8月19日,案外人出具说明,载明“基于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黄**负担,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由黄**享有,我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车经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732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520元,支付博爱**车维修厂修理费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张**系被告宝**司雇佣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宝**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定损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扣除原告已获得的医疗费等保险理赔款962元;原告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7200元;原告的营养费,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元、误工费126元、车损37320元、定损费1520元、停运损失7200元,合计46250元。

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焦**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同时起诉,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26910元。

二、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6104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978元,原告黄**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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