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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9月1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1639元、评估费3233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05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2分,被告赵**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徐庄街与汉风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处起步后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徐庄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郑州厚**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豫A×××××号车损失总值为101639元。原告因事故支出评估费3233元、停车费400元。被告赵**驾驶的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该车另在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故被告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院对豫A×××××号车损失总值为101639元及原告因事故支出评估费3233元、停车费40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对于剩余的车损及停车费1000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根据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评估费3233元,应由被告赵**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损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损和停车费十万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赔偿原告王**评估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零二元五角,由被告赵**负担。

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受损车辆的车损认定过高。在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交警队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审原告车损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到场,否则上诉人有权重新定损,无法核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鉴定报告中所注金额明显过高,且部分维修部位在事故现场照片中根本就没有损坏。综上,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上诉人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及鉴定鉴材的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据此,本案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车损的依据。另外,停车费用上诉人不承担。停车费用不是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停车费等间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系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委托,车损认定损失有照片、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评估证明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受损车辆的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停车费是由于事故所造成,是被上诉人直接的财产损失,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基于王**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的财产损失有车损101639元、评估费3233元、停车费400元并无不当。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王**车损2000元,并对于剩余的车损及停车费10003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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