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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闫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闫小涛、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靳**,被告闫小涛、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闫小涛驾驶豫J80432小型轿车,沿S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夏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小涛、原告张**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清**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373.83元。原告张**的两轮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闫小涛驾驶的豫J8043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闫小涛、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5463.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小涛、宋**共同辩称,被告宋**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闫小涛是在借用被告宋**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小涛、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4.6元、现金1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折抵或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80432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50%的赔偿。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闫**驾驶豫J80432小型轿车,沿S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夏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原告张**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清**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0373.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4.6元。

原告张**所有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于2015年12月24日经清丰**证中心出具的清价认(2015)第25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8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被告闫小涛驾驶的豫J80432小型轿车为被告宋**所有。被告闫小涛与被告宋**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闫小涛驾驶的豫J8043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豫J8043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小涛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J80432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闫小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25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小涛、原告张**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造成的损失,被告闫小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作为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未发现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小涛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闫小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原告张**请求的医疗费10373.83元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64.6元。因原告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关于原告张**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9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3、关于原告张**请求的营养费29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9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本院认为,据原告实际住院28天,故其营养费为28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张**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12658.43元,该部分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2658.43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329.22元(2658.43元X50%)。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张**请求的护理费203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70元,1人护理,共29天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8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2184元(28472元/年÷365天X28天X1人留陪)。故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张**请求的交通费580元。根据原告张**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47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张**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5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张**请求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车损820元及施救费400元,由清丰**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25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原告张**请求的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闫小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元(100元X50%)。

关于被告闫小涛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闫小涛。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2934.6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闫小涛2114.6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293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闫小涛2114.6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张**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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