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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与被上诉人滑县**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信**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与被上诉人滑县**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信**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50分,在滑县老史公路城关镇史固村东头,任云霞驾驶豫ET8533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付振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付振现、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振现、穆**无责任。付振现受伤后当天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外伤并四肢瘫。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08802.02元。2014年11月22日付振现因呼吸循环衰竭在医院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有限公司对付振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元;原告穆**受伤后当天在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转入新乡**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5911.27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穆**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穆**左下肢及颅脑损伤各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票据豫本案无关。

原审另查明:任**驾驶豫ET853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滑县飞**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河南省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振现、穆**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豫ET8533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任**与滑县飞**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请求滑县飞**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时付振现已67岁、穆**已71岁,原告未提交付振现、穆**尚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付振现、穆**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4713.29元,穆**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七个月,护理费13416.95元(28472元/年÷365天×67天)+(28472元/年÷365天×210天×50%)、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3465.02元(9416.10元/年×13年×11%),死亡赔偿金75328.80元(9416.10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55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车损2075元,评估费11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16.95元,残疾赔偿金13465.02元,死亡赔偿金8116.03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医疗费154713.29元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死亡赔偿金67212.77元,车损75元,评估费1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1461.06元;三、驳回原告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负担。

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滑县飞**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死者付振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付振现虽是城镇户口,但其生前主要居住地以及消费地均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滑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死者付振现生于1942年5月7日,事发时72岁,其生前户口信息显示为非农业户口。穆现枝生于1947年11月10日,事发时67岁。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上诉称滑县**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发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滑县飞**责任公司,但穆**等六人在原审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任**的起诉,故穆**等六人诉请滑县飞**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穆**等六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穆**等六人上诉称死者付振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结合穆**等六人提供的死者付振*生前户口信息显示,付振*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付振*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95131.6元(24391.45/年×8)年。因上诉人未起诉实际的侵权人任红霞,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300000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对穆**等六人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付振*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穆**等六人上诉称原审让其承担诉讼费不当的问题,因本案穆**等六人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任**的起诉,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故原审判令穆**等六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医疗费154713.2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死亡赔偿金135751.71元,车损75元,评估费1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穆**、傅**、付**、付战胜、付*、付五胜负担7287元,由被上诉人信**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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