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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安阳市北关区第二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安阳市北关区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北关第二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郑某某系北关第二幼儿园学生,2014年9月5日,郑某某在被告幼儿园操场户外活动时,不慎摔倒,入住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住院18天,花费7120.2元。出院后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再花费90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继续石膏固定制动,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术后2周、3周、4周、6周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郑某某外购高分子夹板花费248元。郑某某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和护理期限与人数评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郑某某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郑某某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北关第二幼儿园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50万,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郑某某为投保该险注册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郑某某在北关第二幼儿园操场户外活动时,不慎摔倒受伤,北关第二幼儿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北关第二幼儿园在人**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人**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或其他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人**分公司需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夹板费827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发票为证,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应于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偏高,结合郑某某的伤残情况,确定1800元(20元/天×90天)较为适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即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应于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郑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郑某某住院的时间及出院后按医嘱要求检查的次数,酌定为360元;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以上共计126859.3元,由人**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人民币126859.3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郑某某负担46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2832元。

上诉人诉称

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和外购夹板的费用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按照9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某答辩称,郑某某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骨骼恢复情况,所花去的检查费和固定骨骼的夹板费用均系必要的花费,因郑某某年龄较小,骨折后需要营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关第二幼儿园答辩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我们就免责条款予以解释说明,也没有给我们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称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郑某某在幼儿园参加活动导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明确术后2周、3周、4周、6周定期复查,郑某某检查费用的票据均有相应的检查结果予以对应,该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认定。郑某某提供了购买高分子夹板的正式发票,夹板用于骨折术后的恢复也符合常理,原审认定该费用合理有据。因郑某某受伤时年仅五岁,骨折后确需营养支持,原审计算90日的营养费亦无不当。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将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该保险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其主张不应当承担上述三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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