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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安阳**二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瑜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北关第二幼儿园)、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瑜的法定代理人王*、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瑜诉称,原告系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学生,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按照学校安排进行户外活动,活动过程中,由于老师没有进行妥善指导和看管,致使原告在活动中摔伤,导致原告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在地区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康复训练,至今未完全康复。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020.5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89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辩称,北关第二幼儿园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50万,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故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合同,至今未看到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告知相关保险权利与义务,未阐明免责或免赔条款,若保险公司存在有免赔或免责条款均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本人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为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中所引起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的伤残赔偿标准不适用职工工伤标准,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瑜系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学生,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操场户外活动时,不慎摔倒,入住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住院18天,花费7120.2元。出院后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再花费90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继续石膏固定制动,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术后2周、3周、4周、6周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外购高分子夹板花费248元。原告申请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和护理期限与人数评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郑*瑜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郑*瑜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50万,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为投保该险注册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出生证明、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外购发票,被告提交学生校方险班级花名册、保单、保险条款,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操场户外活动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北关第二幼儿园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证据不足于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或其他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需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夹板费827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发票为证,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应于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1800元(20元/天×90天)较为适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即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应于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出院后按医嘱要求检查的次数,本院酌定为360元;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以上共计126859.3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人民币126859.3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郑**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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