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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上海与原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爱国与被上诉人崔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爱国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解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上诉人崔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闫清向崔上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上海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2014年8月14日还壹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8月26日前归还。闫清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爱国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上原为“担保证明人”,“证明人”三字被划去)。原爱国抗辩称本案借条中的400000元实为2014年5月7日崔上海与焦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崔上海交付焦作**有限公司的600000元投资款所欠付的余款,崔上海对此不认可。据此崔上海以原爱国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崔上海作为乙方,焦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出资600000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委托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在委托期间,甲方保证乙方按月所得红利为乙方投资金额的26‰。崔上海并未在该合同签名,而是由张**代签。同日,焦作**有限公司为崔上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崔上海,金额为600000元,收款事由为委托投资款,该收据加盖了焦作**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及闫清的个人私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崔上海向闫清出借现金400000元,有取款凭证以及住院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原爱国在担保处签名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张**以崔上海之名与焦作**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的委托投资理财金额为600000元,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400000元借款包含在上述合同的600000元中。原爱国陈述的胡*的三笔还款和原爱国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因胡*本人未出庭说明支付款项的性质,原爱国也没有出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即是偿还本案诉争的400000元借款,故原爱国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崔上海请求原爱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崔上海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原爱国经崔上海催要仍未能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爱国应从崔上海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对崔上海主张利息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上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崔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48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68元,均由原爱国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爱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爱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不应当返还崔上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崔上海承担。理由为: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40万元实际上是崔上海放在焦作**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审法院对闫*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明且崔上海也提供了收据、承诺函及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加以佐证,绝非闫*对崔上海的现金借款。崔上海称现金支付完全不符合事实。崔上海称2014年8月11日中午在百饺园饭店将现金40万交付于闫*不是事实,崔上海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崔上海对其60万元理财款多次向焦作**有限公司及闫*讨要无果、双方关系严重交恶且崔上海更是以开走两部车相要挟的前提下,崔上海又向闫*出借现金40万元,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另外,当日下午5时左右,闫*的司机胡*向崔上**行账户分两笔还款10万元,当日晚上10时左右原爱国向崔上海妻子王*中行账户中代闫*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29日闫*的司机胡*又向崔上**行账户还款一笔5万元。且主债务人闫*明确表明借条签过之后其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还款10万元,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却不正当理由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当天借款、当天还款根本不符合常理。原判内容自相矛盾。如上述还款事实崔上海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未予采信,也未查清还款原因。如原审对闫*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却对闫*所述还款情况视而不见。如原爱国的身份只是担保证明人,这完全不同于担保人,但崔上海为了让原爱国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擅自将证明人三个字划掉,原审对此未查清。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原爱国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不知何意,与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之间无关联性,也不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如以现金支付的,则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原爱国并未现金借款,退一步讲,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现金借款根本不能成立。原审违背证据规则原则,颠倒举证责任,导致案件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原审程序违法。原爱国要求调取的证据未调取,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未移送,判决中只字不提。

被上诉人辩称

崔上海庭审中答辩称,原爱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原爱国与被上诉人崔上海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爱国应否向崔上海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爱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刑事侦查卷宗胡*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闫*在一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通过胡*还款1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证据二、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系崔上海的表姐,在崔上海的同意下由张**代签投资理财合同,并交付60万元投资款;该理财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8月7日,印证理财合同到期后公司给不了,闫*将合同转化为40万元欠条的事实;证明崔上海开走两辆车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明投资款已经偿还35万元的事实,与闫*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张**作为被上诉人的表姐是知情人,且从未陈述过闫*与被上诉人还有40万元的个人借贷;进一步推翻被上诉人与原爱国存在100万元借贷的陈述。证据三、崔上海的报案登记及投资理财合同材料,证明2014年10月9日崔上海报案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及事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刑事审查,应驳回崔上海的起诉。证据四、闫*的询问笔录;证明崔上海己开走两辆车作为抵押的事实,但崔上海在一审时拒不承认。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所谓40万元现金交付场所近临有多家银行,不在银行交付不符合常理。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爱国与崔上海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七、原爱国书面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爱国与崔上海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更不存在担保关系。

崔上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原爱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证据1-4来源不合法,询问笔录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从证据内容显示,原爱国所陈述的60万元借款和本案40万元担保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正好印证了崔上海在天**司所理财合同的60万元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崔上海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转款100万元的事实,且原爱国也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所陈述内容不真实。

二审中,崔上海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原爱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车辆系冲抵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系原爱国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崔上海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崔上海现金40万元,崔上海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40万元现金的来源,原审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原爱国在该借条上以担保的名义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爱国上诉称闫*的司机胡*在借条出具当天及之后共三次向崔上海所转15万元和原爱国在借条出具当天晚上向崔上海妻子所转10万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但闫*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焦作**有限公司及原爱国均与崔上海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崔上海亦不认可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原爱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原爱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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