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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6月17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HNJZYS000085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海·欧凯龙第5号商住楼3单元6层603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0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00元,总金额为4134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11月2日收取原告购房款2034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缴纳该房屋税款8268.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中**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21577.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拾柒圆整)。本人承诺收到该款后不再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任何诉讼,本人同时承诺对本次和解予以保密,保证不与他人沟通。收款人李*”。后原告以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承诺收到违约赔偿金后不再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任何诉讼,上述承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违约赔偿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是办理房产证的必经程序,而被告至今未予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与原告所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权属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产证,因办理房产证系产权登记机关的职责,而非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李*承担454元,由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我方主张确认涉案房产权属归我方所有,和主张被上诉人未办理产权登记导致我方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均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确认请求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和加重对方的责任并排出对方的权利的,该条款属于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收到条内容存在陷阱,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收到条是我方放弃权利,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增判确认涉案房产归我方所有;3、改判原判决的第二项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017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取得房产证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房产已经在焦**管局做了预告登记,该房产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了房屋不动产的产权人为李*,并且该房产上诉人已经做了按揭贷款,该房产存在抵押权,与物权法相违背。我方与上诉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有调解书为证,该收到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收到条中表示不再另案起诉,该收到条不属于上诉人辩称的格式条款。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与被上**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与中**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李*于2015年4月23日给中**司出具收条明确写明:“今收到河南中**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21577.00元,本人承诺收到该款后不再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任何诉讼……”。从该收条内容看,应视为李*与中**司就中**司违约赔偿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李*向中**司出具的收条中承诺,收到违约赔偿金后,不再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任何诉讼,故李*上诉要求中**司支付违约金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问题,因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与李*所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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