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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卓**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卓**限公司(简称卓**公司)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简称华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孙**,被告华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认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粉煤灰碎石混合料买卖合同(又称水稳合同),以每吨44.50元给被告供应价款1460453元的混合料,被告已付款1070000元,余款390453元未付。2014年5月20日又与被告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给被告铺设价款2517876元的沥青路面,被告已付款1400000元,余款1117876元未付。上述两项欠款合计1508329元。双方在混合料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在沥青铺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以上述两项欠款1508329元从双方2014年7月15日最后结算日期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已达200多万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违约金,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1508329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业建设公司答辩认为,对双方间订立合同及履行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两项合同欠款金额有异议。混合料买卖合同约定金额为1112500元,被告已付款1070000元,欠款42500元。沥青路面合同分两部分实施,一是拌合运输摊铺等,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8.30元、面积30500平方米,该部分价款为253510元;二是铺筑混凝土路面,面积为30500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2.20元,该部分价款为1897100元;两部分合计2150250元,被告已付1400000元,欠款750250元。上述两个合同合计欠款792750元。另外,虽对双方间违约金约定事项无异议,但原告起诉书中既请求赔偿损失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能选择其一。再者,原告请求支付两项合同违约金600000元数额过高,因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5日双方最后结算日,辩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违约金。

关于双方间争议的混合料买卖合同欠款金额、沥青砼面层摊铺合同是否进行工程结算及应付款额问题,以及两项合同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水稳合同(又称水泥粉煤灰碎石混合料买卖合同);2、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原告就水稳合同履行向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5份;3、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间原告就水稳合同履行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4、原、被告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5、原告就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履行向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份;6、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元月4日间原告就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履行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4组证据异议认为,7份付款申请表上的签名看不清,且均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被告认可或授权的人员签名,不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业建设公司未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4两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提出,但每份工程款申请表上均有被告方合同签订代表人的签名,应对双方合同履行及价款支付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水稳合同(又称水泥粉煤灰碎石混合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44.50元价格供应被告25000吨水泥粉煤灰碎石,每供料5000吨结算一次,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该合同履行后,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水泥粉煤灰碎石32719.234吨,计款1456005.91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间已付原告货款1070000元,余款386005.91元至今未予给付。

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又协商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博爱县公园二期工程沥青砼面层摊铺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期15天,工程量约30500平方米按实际铺筑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计算;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2.20元;工程完工后90日内被告付95%工程款,质保金5%于工程完工一年内退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履行后,原告实际铺设沥青路面40480.33平方米,计款2517876.53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元月4日间已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余款1117876.53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水泥粉煤灰碎石混合料买卖合同以及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上述两项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粉煤灰碎石混合料货款及沥青砼面层摊铺工程款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

原告请求支付上述两项合同剩余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既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欠款利息,又同时请求支付合同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作约定,故于本案支持原告违约金支付请求,不再支持原告的欠款利息给付请求。

关于双方间两项合同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问题,买卖合同应以2014年4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日期予以确认,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应以原告最后一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顺延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5日予以确认。

关于两项合同违约金支付数额问题,若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余额386005.91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加上工程款余额1117876.53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之和,已远大于原告请求的600000元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支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同违约金,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卓**限公司货款386005.91元;

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卓**限公司工程款1117876元;

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卓**限公司合同(含水泥粉煤灰碎石混合料买卖合同及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6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3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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