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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有限公司与秦**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并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缑*,被上诉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于2012年9月9日向秦**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载明借到秦**5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并确认已收到借款。2012年9月28日,中**司再次向秦**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载明借到秦**1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并确认已收到借款。秦**自认中**司在借款期限内,对5万元的借款支付了3次利息,每次900元,对1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3次利息,每次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司未向秦**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秦**以中**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9日收据载明该收据系合同编号:SHB-E字2012第0905-0006号;2012年9月28日收据载明该收据系合同编号:SHB-E字2012第0905-0052号。秦**称其并未与中**司签订收据上显示的合同,中**司向其出具借据和收据时,也未向其交付上述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主张中**司借其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有中**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中**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秦**要求中**司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秦**要求中**司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中**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秦**支付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4日,上诉人在中**院网上浏览时查到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之前从未收到过该判决书。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对该借贷的具体内容完全不知情。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司提交河南盛**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中**司曾经向河南盛**限公司出具过空白借据200份、收据200份,委托该公司对外进行借款。上诉人中**司已经向该公司全部清偿对外借款,与被上诉人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鉴于上诉人中**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秦**不予认可、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秦**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司对秦**所提交的借据及收据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予以认可,故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中秦**主张中**司借其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有中**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证,依法应予认定。中**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司诉称其对该借贷关系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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