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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祝**、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祝**、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8时许,在东工路鼎食尚门口,陈**驾驶豫etd260停车后,乘客李中印打开车门时与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张某某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膝周围软组织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遗嘱:1、嘱患者1月内制动,避免下地负重活动;2、6月内避免跌伤等暴力损伤;不适我科随诊;3、必要时复查mri,续观病情变化。实际住院16天。住院花费2377.4元。另查明:豫etd26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祝**,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予以确认。张某某请求医疗费2377.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即48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即32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46天,即3659.96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请求补课费,张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酌定为8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某某年龄尚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必然会给心里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337.36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中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补课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祝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337.3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张某某负担52元,祝志*、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属于医保范围内的2139.66元,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安阳地区的司法实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祝**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只需承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亦不能证明张某某医疗费里存在不属于医保范围费用,故其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依照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计算46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30月/天计算住院期间,均合法有据,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件情况酌定400元亦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课费,张某某年纪尚幼其又处于学龄期,遭受此次事故势必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在家休息补课也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支持,合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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