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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料有限公司(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限责任公司(简称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8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周**,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9日,群**公司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货款和质保金共计2756095元及利息。

中**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要求群**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每日的逾期履行违约金1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共计117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

马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群**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7561000元,由群**公司供应中**公司“颚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各一台,球磨机、回转窑、冷却机、煤磨机、选矿磨、螺旋分级机各两台”,并承担安装。后2010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中**公司分期付款,根据付款进度,群**公司履行相应的安装、调试、开具发票和给付图纸的义务。《补充合同》签订前,中**公司已支付群**公司18103801元,其他款项中**公司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剩余合同货款2748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从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及扣款原因一次付清。《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工期为中**公司完成《补充合同》第一条3184550元付款义务之日起90日,群**公司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中**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完成《补充合同》第一条的付款义务,群**公司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施工。以上工期如因中**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同时还约定中**公司需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不影响群**公司调试试车。经现场勘验,变压器动力系统至今未连接,试车用电至今未接通,部分电控设备未安装到位。本案群**公司于2011年7月底离开施工现场。截止2011年9月9日,中**公司尚欠群**公司2756095元未支付,其中包括货款7995元和货款中作为质保金的274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马**民法院一审认为:群**公司与中**公司的《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公司至今尚欠群**公司货款79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群**公司请求中**公司支付货款79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7481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群**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中**公司至今未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导致无法安装部分电控设备和调试,责任不在群**公司方。2011年7月底,群**公司完成施工离开现场后,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没有安装的部分和整个设备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及相关的扣款要求,因此群**公司主张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中**公司应当支付群**公司作为质保金的货款2748100元,应予支持。群**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因客观存在群**公司未安装、调试部分设备的情形,故对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公司关于群**公司没有施工完毕,部分设备未安装、甚至有些未开封及未对整个设备进行检验的辩解,因其未按时接通试车用电,不具备安装和调试、检验的条件,其责任不能归咎于群**公司,对中**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中**公司反诉群**公司称其逾期履行合同,应当自2011年1月31日起每日向中**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175000元。经查明,本案中部分设备未安装及调试的主要原因是中**公司至今未接通高负荷的试车用电,责任不在群**公司,故中**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马**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马*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一、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群**公司货款7995元及利息;二、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群**公司质保金2748100元;三、驳回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8849元,由中**公司承担;反诉费15375元,由中**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原审法院对涉案的设备制作安装是否完工没有查清;2、原审法院对导致设备没有安装到位的原因没有查清;3、原审判决遗漏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要条款的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于群**公司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群**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群**公司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设备制造安装并调试,但设备一直没有安装到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群**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截止至我公司反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共计1175000元。请求驳回群**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群**公司答辩称,1、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2、从设备安装完毕至起诉时,时间长达4年之久,在此期间,中**公司就设备安装及设备质量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3、作为动力设备,调试应使用高负荷动力电,而中**公司至今未将试车用电接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焦作**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公司与群**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公司至今尚欠群**公司货款7995元,中**公司也认可该欠款,故群**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79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公司需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不影响群**公司调试试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变压器动力系统至今未连接,试车用电至今未接通,部分电控设备未安装到位。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现场勘验笔录,原审关于“中**公司按未时接通试车动力用电,不具备安装和调试、检验的条件,其责任不能归咎于群**公司”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中**公司应当支付群**公司作为质保金的货款2748100元。同理,中**公司上诉主张群**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该院遂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群**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交接验收记录表、设备安装检查记录等均系伪造,是群**公司在其持有的原件上添加或者遮挡复印。2、原审法院对设备没有安装到位的原因没有查清。3、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始时间认定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群**公司答辩称:群**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保证金。中**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再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是什么?2、原审认定中**公司支付群**公司货款及质保金,群**公司不构成违约,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中**公司称群**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交接验收记录表、设备安装检查记录等均系伪造,是群**公司在其持有的原件上添加或者遮挡复印的申请理由。经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相关证据已经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各自意见,此次根据中**公司申请理由,本庭再次核对了群**公司持有的工序交接验收记录单原件,与该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不存在遮挡复印的情况。所以中**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称原审法院对设备没有安装到位的原因没有查清,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始时间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公司需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不影响群**公司调试试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变压器动力系统及试车用电未接通。原审认定设备没有安装到位的原因是中**公司按未时接通试车动力用电,不具备安装和调试、检验的条件是正确的。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从安装完毕之日起算,由于中**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最后无法安装完毕并调试试车,质保期自中**公司应当履行义务之日2010年11月15日起算并无不当。所以中**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中**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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